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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与谭X劳动争议2016民终14368二审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6)粤01民终1436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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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杨XX,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系上诉人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公司向谭X支付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97535.49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公司向谭X支付2015年3月份的奖金395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公司向谭X支付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XX公司退回谭X的中级职称档案;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判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无须向谭X支付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97535.4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谭X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谭X提供的《谭X2014年设计费及支付明细表》中莱州市民活动中心项目装修配合、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迁建工程、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综合管线、国电粤华韶关矸石发电项目、中XX公司惠州炼油二期项目奖金支付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前述项目的奖金支付的举证责任不应由XX公司承担,应当由谭X承担。二、因谭X消极怠工迟延交付图纸导致XX公司被广州市XX项目发包人扣罚违约金33万元,给XX公司造成巨额损失,XX公司据此不向谭X计发广州市XX项目奖金合法合理。
谭X答辩:不同意XX公司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省建科建筑设计院于2015年6月2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省XX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的问题。对于广州XX垦科技大厦项目奖金,XX公司认为是因谭X消极怠工延长交付图纸导致该项目被发包人扣罚违约金33万元故不应向谭X支付该项目奖金,但XX公司为此提交的《违约赔偿函》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违约金,而且即便如其主张该项目被发包人扣罚33万元违约金的事实的确存在,XX公司也未能证明未按时交付图纸的责任在于谭X以及扣罚奖金有相应的制度依据,因此,在双方确认谭X参与该项目的情况下,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谭X不应获得相应项目奖金或者数额有误,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谭X支付该项目奖金20513.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他5个项目奖金。首先,项目奖金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同,劳动者只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举证责任就在于用人单位;而获得项目奖金的条件不只是存在劳动关系,还要劳动者参与了该项目,即劳动者需要证明其参与项目才具备获得项目奖金的前提条件。但本案中,谭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上述项目且上述项目属于XX公司的项目。其次,XX公司并不确认上述项目存在或者属于XX公司承接的项目,而且,对于其中的广州市高级技工学校拆迁工程项目,XX公司还提交了相关设计合同,证实该项目是由案外人广东省XX公司承接,谭X虽主张该公司与XX公司存在关联性,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再者,从谭X一审提交的其与部门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该负责人并没有对谭X主张的十几万奖金数额进行确认。因此,谭X对其获得上述5个项目奖金的主张,没有尽到基本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上述5个项目奖金共计86553.88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谭X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的数额,按照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即谭X当年度参与的项目创收金额减去当年度谭X已收取的基本工资和预支奖金后,再扣除双方均确认的应支付给案外人曾XX3000元奖金后,XX公司应向谭X支付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为10981.61元(75967.69元+20513.92元-82500元-3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其他判项,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省XX公司向谭X支付2014年度年终项目奖金1098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翠影
李玉鸿
  • 2016-12-27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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