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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XXXX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沈阳XX公司、吉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辽01民终895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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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XXXX,住所地:沈阳XX苏家屯区。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沈阳XX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攸X,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XX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贾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XXXX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沈阳XX公司、吉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XX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XX(并任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XXXX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XX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沈阳XX公司工程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吉林XX公司也参与了施工,并且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024,353.47元;被告中XX公司与原告确定未退还租赁物资价值1,336,125元,原告的未退还租赁物资每天还在产生租赁费2,623.96元。由于被告的长期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024,353.47元(注:此租金算至2015年11月15日,后续租金每天2,623.96元顺延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中XX公司给付物资赔偿款1,336,125元;3、被告中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以上合计4,560,478.47元;4、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XX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其公司中标绿城全运村项目,建设方为被告沈阳XX公司,2011年6月其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3月,其与被告沈阳XX公司就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故撤出现场,并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项目现场所有设备料具经其与被告沈阳XX公司项目经理三方验收并签字确认,移交给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随后将现场料具转交给后续施工队被告吉林XX公司。根据其与原告核对计算清单,至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其承租期间费用为297,162.58元,2013年8月29日,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赁费,尚欠97,162.58元。2015年7月11日,其与原告签属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至今尚欠的料具由其向原告赔偿1,336,125元,除以上赔偿项目外,其与原告双方就沈阳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不再有任何纠纷。综上,其对原告只付有97,162.58元租赁费及1,336,125元赔偿费的清偿责任,原告所述的其他诉求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沈阳XX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租赁费和赔偿款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中建五局及后续的使用人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XX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工具用于沈阳全运村全民健身中心集中商业工程。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35元。以具体发货数量为准。冬歇期暂定为105天,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金结算方式为送货满一个月后每月的25日办理对账手续。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缺损赔偿为钢管每米14.5元,扣件每套5.5元,顶托每只赔偿14元,上油费0.2元每套。合同还约定当所有货物均已退还或被告中XX公司认为有必要办理赔偿手续时,双方立即按合同第七条办理赔偿结算书,原告承诺:不论被告中XX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以后均不计取租赁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XX公司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5月7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一份,因双方商务谈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中XX公司撤出现场,并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并进行了租赁物资的交接。
2013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中XX公司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均单独进行租赁费的对账结算,双方对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297,162.58元均无异议。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确认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336,12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2012年4月11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工程部哈长辉、张X及主管机电的郑XX和现场监理汪XX三方参与现场周转料具验收并签字确认,周转料具由被告沈阳XX公司交给被告吉林XX公司使用,被告沈阳XX公司指定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现场周转料具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沈阳XX公司交给被告吉林XX公司被告吉林XX公司与原告累计发生租赁费1,264,281.4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吉林XX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97,422.30元,被告吉林XX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866,859.14元,尚欠的租赁费由被告沈阳XX公司指定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现原告与三被告因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无争议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对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确认为297,162.58元,被告中XX公司已支付200,000元;2、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确认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336,125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沈阳XX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承担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赔偿款的责任;2、被告中XX公司是否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3、被告吉林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沈阳XX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对原告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阳XX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2012年3月21日之后,被告中XX公司已不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其租赁物已交由被告沈阳XX公司并转给第三方使用,即被告吉林XX公司,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3月21日已经终止。因此,被告中XX公司不应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单独所作的对账单,双方确认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租赁费数额为297,162.58,被告中XX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97,162.5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吉林XX公司即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向被告中XX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从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费97,162.58元;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费97,162.58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物赔偿金1,336,1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4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17,699元,原告沈阳XXXX承担25,585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X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该合同并没有解除,因此应当认定中XX公司是实际租赁人。吉林XX公司虽然后期进场负责施工,但上诉人没有与之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与之形成租赁关系,其只是实际使用人,应当与中XX公司一起承担案涉欠款的给付责任。沈阳XX公司作为发包方,也是租赁物承接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中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林XX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租赁合同、绿城全运村周转赔偿协议、撤场协议、结算单、付款收据、承兑汇票、吉林XX公司的执行情况明细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XX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沈阳XXXX基于该份合同向三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及赔偿款,但根据沈阳XXXX与中XX公司签订的绿城全运村周转赔偿协议,中XX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就已经撤出施工现场,将周转料具都交付给沈阳XX公司,沈阳XX公司又将周转料具交给吉林XX公司继续使用,而且沈阳XXXX与吉林XX公司进行过对账,吉林XX公司也向沈阳XXXX支付过租赁费,因此,在2012年3月21日之后,沈阳XXXX与吉林XX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而与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由于在原审庭审中,沈阳XXXX明确要求中XX公司和沈阳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沈阳XXXX欲请求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在本案中无法解决。
而且,本案双方对2012年3月20日之前的案涉租赁费及脚手架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XX公司向沈阳XXXX支付上述此前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4元,由上诉人沈阳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宁
审判员鞠XX
代理审判员林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阎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04-11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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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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