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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与何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57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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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新铔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XX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铔XX的委托代理人芦睿、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一、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XX主张为新铔XX行政部报关员,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厂牌为证。新铔XX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对厂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厂牌上的行政部专用章与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内容不符,工号也与公司内人员登记的名称不符,并提交了公司印章管理规定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新铔XX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与何XX签订任何协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为劳务关系,虽然何XX提交的厂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新铔XX庭审时确认的事实及庭后提交的银行代收代付一览表,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新铔XX每月向何XX支付报酬,虽备注为“劳务费”,但其性质应属劳动报酬,因此何XX在职期间从事新铔XX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报关工作是新铔XX的业务组成部分,新铔XX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03年1月3日。新铔XX主张2006年开始委托何XX协助报关工作,何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于2003年1月3日入职。新铔XX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何XX的入职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何XX的主张。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四、工作岗位:行政部报关员。新铔XX主张何XX并非隶属于自己公司的报关员,何XX只是中介,自己是委托其协助报关工作,何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为行政部报关员。新铔XX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何XX的主张。五、工资发放情况:每月转账发放。六、离职时间:2012年8月30日。七、离职原因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新铔XX违法解除与何XX的事实劳动关系。新铔XX主张因何XX没有报关员证,且因其自身原因无法长期为公司服务,故何XX要求公司出具一份解除劳务关系的证明。何XX主张是公司提出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新铔XX想辞退何XX,就以公司转型成功,且公司的报关工作也须整理为由,解除与何XX的经济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铔XX解除双方关系的理由欠缺事实依据及合法性,何XX亦不予认可,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八、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54.17元。新铔XX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劳动者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新铔XX提交了银行代收代付一览表证明何XX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情况,对于未提交证据证明的部分原审法院采信何XX关于月工资2705元的主张,经核算为2554.17元。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83.4元。结合何XX的工作年限,新铔XX应当向何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083.4元(2554.17元/月×10月×2)。十、关于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认定: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4元。新铔XX主张与何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何XX不应享有年休假。何XX关于2010年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度,由于新铔XX未安排何XX休年休假,亦无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应按何XX日工资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结合何XX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入职时间,2012年度何XX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245天÷365天)×5天],新铔XX还须支付何XX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4元(1500元÷21.75天×3天×200%)。十一、关于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不予支持。何XX自2003年1月3日入职,新铔XX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何XX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何XX请求新铔XX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9日。十三、仲裁请求:要求裁决新铔XX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2、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7461.6元;3、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460元。十四、仲裁结果:一、新铔XX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何XX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2、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新铔XX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2、不予支付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14元。十六、何XX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铔XX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2、2010年、2012年年休假工资7461.6元;3、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铔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何XX支付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2、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驳回新铔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铔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新铔XX与何XX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何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新铔XX与何XX存在的法律关系认定草率。本案一审所认定的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这两种关系的最容易区分是服务对象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外,服务对象只能是一家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服务对象法律没有限制,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用人单位。新铔XX在庭审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何XX服务对象不止一家用人单位的证据,现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为劳务关系,如何XX与新铔XX存在纠纷,应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何XX为了混淆视听,在一审中提交所谓的工卡系伪造:一、其工号一直有与新铔XX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使用;二、其工卡的纸质存在时间根本不可能有十年(时间的长短可以证实工卡的真伪)。何XX一直强调自己是在2003年1月3日入职新铔XX担任报关员,但新铔XX提交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显示:在何XX自己陈述所谓的任职期间内,其报关员的名字并不是她。这一切事实说明:何XX的任职时间、与新铔XX的法律关系都与一审认定不同。退一万步讲新铔XX与何XX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新铔XX无需向何XX支付经济补偿、和带薪休假的工资差额问题都不存在。
被上诉人何XX口头答辩称,新铔XX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XX与新铔XX形成了劳动关系且为全日制工作关系,新铔XX所陈述非全日制工作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铔XX主张何XX为多家公司提供报关服务,在二审调查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职权向深圳XX银行调查,案外人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2011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深圳XX银行00*****42账户向何XX深圳XX银行14*****71账户每月转账支付2285元,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工资”。新铔XX确认该证据,何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并非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只是经常为该厂提供海关业务咨询并且帮助协调处理当地关系,因此该厂按月支付一定报酬。何XX一并提交了加盖了“丰XX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显示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转型后为丰XX公司,因何XX对该厂的生产经营给了大力帮助,经常解答报关咨询,因此支付何XX一定报酬。
又查,新铔XX于二审调查期间主张何XX不需要考勤,“有事过来工作,没事就没有在公司工作”,其与何XX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何XX则主张其上班需要打卡,应当遵守新铔XX的规章制度,其在新铔XX工作期间工作职位并无变化。
再查,新铔XX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海关贸易报关结转申请、员工入职表、印章启用申报书、工资表以证明其与何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XX主张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员工入职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新铔XX于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铔XX与何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何XX于原审时提交了厂牌、《通知》、加工合同核销表作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铔XX对厂牌及加工合同核销表并不认可。厂牌上的公司名称与新铔XX名称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加工合同核销表系公司向海关申报所用的表格,与何XX的报关员身份一致,仅能证明何XX为新铔XX提供了报关服务。《通知》中明确载明双方的关系仅为“合作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何XX与新铔XX存在劳动关系。新铔XX主张何XX不需要考勤,根据工作任务决定上班时间,并为多家公司提供报关服务。本院向深圳XX银行调查情况显示,案外人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2011年1月至8月期间通过深圳XX银行00*****42账户向何XX深圳XX银行14*****71账户每月转账支付2285元,交易摘要均为“代发工资”。何XX主张其并非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的员工,只是经常为该厂提供海关业务咨询并且帮助协调处理当地关系,因此该厂按月支付一定报酬,并提交了《证明》作为证据。但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并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何XX主张其经常为深圳市XX观澜某某金属制品厂提供海关业务咨询和帮助协调处理当地关系,该厂按月支付一定报酬,但该厂每月给何XX的转账均备注为“代发工资”,且数额固定。本院认为,两个单位均为何XX发放报酬,可见何XX同时为两个单位提供劳务。本院采信新铔XX的主张,认定何XX上班不需要考勤。何XX虽然为新铔XX提供劳务,新铔XX亦为其支付了报酬,但何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新铔XX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新铔XX的管理,服重新铔XX的领导和安排。结合银行代收代付一览表载明支付的是“劳务费”,《通知》中亦明确载明双方的关系仅为“合作关系”,何XX上班不需要考勤,何XX提供的证据情况以及何XX为两个单位提供劳务的情况,本院认为,何XX与新铔XX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何XX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何XX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铔XX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XX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深圳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何XX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100元;
三、上诉人深圳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何XX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差额41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XX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审判员 沈    炬
代理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XX(兼)
附法律条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4-08-01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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