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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1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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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段XX。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段XX诉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转租原告的建筑物资。
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6705.44元。
租赁物折抵后被告还欠原告约3.4吨,价值6800元。
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6705.44元;退还租赁物3.4吨或折价赔偿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2月8日对账单一份,上面有刘XX的会计张X和原告段XX的签字,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双方互欠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刘XX欠段XX租赁费数额。
2、段XX计算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双方使用对方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情况,拟证明在此期间双方租赁费相互抵顶后,刘XX尚欠段XX租赁费7014.44元。
3、刘X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刘XX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XX与被告刘XX均从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由于业务的需要,原告与被告之间互相转租了对方的建筑器材。
2015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刘XX欠段XX租赁物扣件10020套、1.8米碗扣立杆397根;段XX欠刘XX6米钢管130根、1.5米钢管1481根。
双方的的租赁费互抵后,刘XX欠段XX租赁费89691元(包括2013年欠的83300元和2014年欠的6391元)。
原告主张对账后双方租赁物还在继续使用,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1月14日,双方租赁费互抵后刘XX又欠段XX7014.44元。
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刘XX共欠段XX租赁费96705.44元。
刘XX租用原告的上述租赁物至今未退还,原告段XX对此主张提供了其自行计算的租金结算表。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户籍证明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与原告段XX互相转租对方的建筑器材,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双方的租赁费互抵后,刘XX欠段XX89691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被告刘XX应予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及相互之间使用的租赁物数量问题,原告虽然提供了租金结算表,但该计算数额系原告自行计算的,没有被告刘XX的签字确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租赁费的数额及租赁物的数量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给付原告段XX租赁费8969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承担546元,被告刘XX承担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李瑞章
代理审判员郭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X
  • 2016-08-05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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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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