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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张XX、漯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静民初字第56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XX,漯河市XX公司法务主任。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XX诉被告张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被告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张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50分,张XX驾驶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6.1公里,与前方由陈XX驾驶的冀J×××××号牌的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撞到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杨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杨XX系乘车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张XX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漯河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96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6267.6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44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3.6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请求被告赔偿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核实张XX的驾驶证是否经过年审、行车证是否经过年检。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为空白合同,没有合同的编号及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签订的时间到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其按照建筑行业赔偿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原告应提交完整的合同及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原告提供杨XX为建筑公司的员工的证明有异议,杨XX所属单位应该是陕西XX公司的员工,而非出证单位为邯郸市XX公司。对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身份证有异议,陈XX为杨XX的家属且未提供陈XX的误工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我司认为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
被告张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漯河市XX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二者为挂靠关系,提交挂靠协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张XX为杨XX垫付医疗费23006.50元,当庭提交票据及收条。对于被告张XX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50分,张XX驾驶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石高速公路下行186.1公里,与前方由陈XX驾驶的冀J×××××号牌的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撞到雅阁牌小轿车的后尾部,造成雅阁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杨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40XXXX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杨XX系乘车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药费35968.79元,其中被告张XX垫付23006.50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面部瘢痕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杨XX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00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45日。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另查,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XX,挂靠在被告漯河市XX公司名下,事故时被告张XX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本、泊头市公安局古楼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杨XX系乘车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豫L×××××、豫L×××××挂号牌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主车500000、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张XX、被告漯河市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等四份协议中载明,原告杨XX作为合同乙方陕西XX公司(协议书中的乙方)的代表签订协议,但其提交的邯郸市XX公司出具的(协议书中的甲方)证明中载明,杨XX系其单位员工,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原告为陕西XX公司,其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标准计算。鉴于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未超出合理及必要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伤情,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5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359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误工费7824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00天),护理费6166.56元(护理期限45天,住院26天护工护理,为180元/天×26天;剩余19天,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9天),鉴定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药费259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6166.56元,残疾赔偿金306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合计77911.35元。
三、原告杨XX返还被告张XX23006.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梅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X
  • 2014-12-05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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