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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陈X某、刘XX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绵竹市XX。


被告人陈X某。


辩护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李X。


被告人刘XX。


辩护人罗X,四川XX律师。


绵竹市XX以竹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某、李X、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XX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某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李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XX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陈X某、李X、刘XX、童XX(在逃)等人以向受害人康XX索要欠款为由,强行进入受害人康XX家中,将康XX强行带到绵竹市某某苑10栋1单元2楼1号,要求被害人康XX还钱,否则不许离开。直到6月21日上午九时左右,受害人以找人筹钱为由,用电话报警后,由民警将其解救。被告人陈X某、李X、刘XX、童XX等人在限制受害人康XX人身自由时还对其实施了殴打,造成康XX的左眼鼻梁处、左手小臂以及右肩处有伤痕。公诉机关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李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65条的规定,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某、李X、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X某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


被告人陈X某的辩护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陈X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X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在拘禁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2、被告人陈X某系残疾人,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X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1、本案虽未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刘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只是处于从属地位,所起的作用相比其他被告人明显轻微,情节较轻;2、被告人刘X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陈X某、李X、刘XX、童XX(在逃)等人以向被害人康XX索要欠款为由,强行进入绵竹市某某苑1栋2单元6楼4号被害人康XX的家中,将康XX带至绵竹市某某苑10栋1单元2楼1号被告人陈X某的暂住地,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康XX立即偿还欠款,否则不许离开,造成康XX的左眼鼻梁处、左手小臂以及右肩处均有伤痕。直到当日上午九时左右,被害人以找人筹钱为由,用电话报警后,才被闻讯赶来的绵竹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解救。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X某、刘XX、李X的供述,被害人康XX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叶XX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X某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李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罗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陈X某的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1、残疾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陈X某系残疾人。2、绵竹市XX某某村村委会及绵竹市公安局什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X某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残疾证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罗X当庭出示了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XX及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康XX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该谅解书的真实性持异议,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谅解书确系被害人康XX自愿签字确认,其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某、刘XX、李X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名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某的辩护人曾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X某并未殴打被害人康XX,不适用从重处罚情节。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陈X某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曾对被害人有踢、打等行为,且被告人在当庭陈述时也承认自己殴打过被害人,辩护人曾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罗X辩护认为被告人刘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案虽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相较于其他两名被告人明显较轻,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从事前预谋到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拘禁行为,以及拘禁被害人以后都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三人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不存在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罗X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XX积极向被害人康XX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罗X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陈X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



书 记 员  兰XX


  • 2014-10-17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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