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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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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


辩护人曾强,四川XX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经检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6.7mg/100ml)驾驶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绵竹富新XX5路段往富新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陈XX驾驶的川F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王XX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王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按《刑法》第133条之一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曾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醉酒后驾驶川F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绵竹富新XX村道往富新镇方向行驶,行至友花村5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XX驾驶的川F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王XX伤。2014年8月24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王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XX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陈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驾驶资格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曾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1、绵竹市富新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XX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2、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证实王XX因本案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出院病情证明书因系复印件,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日期:2014年8月20日,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一月,神经外科随访”,证明被告人王XX虽因特重型颅脑损伤入院,但经治疗已好转出院,无护理依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经与原件比对无异,但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16.7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曾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



书 记 员  兰XX


  • 2014-11-06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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