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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卫X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6)沪0113刑初153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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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被告人卫X,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人倪XX,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卫X、倪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邢环中、被告人卫X、倪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X于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卫X、倪XX的介绍,让上海XX公司为上海XX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6份(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75,000元),上述税款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唐XX于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其他案件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7月12日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卫X、倪XX均于2016年6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抵扣税款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XX公司提供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XX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了全部税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卫X、倪XX的介绍,让他人为单位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XX、卫X、倪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卫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倪XX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扣押在案的税款依法发还税务机关。
唐XX、卫X、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白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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