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胥X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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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XX。


辩护人曾强,四川XX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XX及辩护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胥XX驾驶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富新镇开关大道沿新源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新民XX靠左侧左转弯时,遇行人赵XX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赵XX受伤,后赵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胥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要求按《刑法》第133条、第67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胥XX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曾强辩护认为,被告人胥XX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胥XX驾驶苏MXXX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富新镇开关大道沿新源XX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新民XX靠左侧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XX受伤,赵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胥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胥XX主动赔偿死者家属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万余元,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胥XX的供述,证人赵X乙、张X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胥XX及辩护人曾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赔偿确认书、抢救费等票据、收条3张、表现证明、谅解书。经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做为本案的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胥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曾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胥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杨XX


  • 2014-10-16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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