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厂。
投资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朱俊健,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XX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3)献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所依据的是上诉人下属国道昆明东连接线广卫立交二期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间。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下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所签订,而非上诉人,且该租赁合同尚未履行,也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追认,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备民事法律效力,献县人民法院以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来对抗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明显错误的。应将该案移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沧州XX厂与上诉人中XX公司下属的国道昆明东连接线广卫立交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八条“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和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如不能解决由出租方注册地为本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沧州XX厂的注册地为献县小屯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上诉人认可该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而该项目部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诉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王铁川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