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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重庆XX公司、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冀0929民初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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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献县XX。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赵XX,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院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其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0881.41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976.5米、可调托底托70根或折价赔偿7581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277.1元;4、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70881.41元、维修费3277.1元,另有租赁物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福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工程实际由秦XX承包,并由被告重庆XX公司施工,对施工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重庆XX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XX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建筑施工,合同中原告在出租方处盖有其合同专用章,被告重庆XX公司在承租方处盖有其公司印章,担保方处盖有“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被告内蒙古福华公司否认该技术专用章为其所有,对其效力也不予认可,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印章系被告内蒙古福华公司的有效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扣件17040套、钢管34676.5米、可调托(又名顶丝)2500根、可调托底座(又名钢管接头)6080根,后被告重庆XX公司陆续退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尚有租赁物:钢管2976.5米、可调托底座70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未退租赁物共计价值75112.5元。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在减除了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4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80881.41元,被告重庆XX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租金70881.41元至今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每月6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不得拖欠租金,逾期租金价格上调一倍,并每日加收全部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按此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开庭时,原告明确放弃了由被告支付维修费3277.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所盖“内蒙古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为被告内蒙古福华公司的有效印章,且被告内蒙古福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内蒙古福华公司与原告、被告重庆XX公司不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对本案中所涉债权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重庆XX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重庆XX公司亦应如约支付租金,被告重庆XX公司除已付租金10000元外,对尚欠原告的租金70881.41元应予支付。对尚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2976.5米、可调托底座70根,被告重庆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逾期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75112.5元予以赔偿。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2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7088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维修费32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重庆XX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应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XXXX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XXXXX租金70881.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0881.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
三、被告重庆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XXXXX租赁物:钢管2976.5米、可调托底座(又名钢管接头)70根,逾期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75112.5元予以赔偿。
四、驳回原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XX
  • 2016-09-22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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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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