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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龙民一初字第382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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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虞X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梅,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简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派驻XXX。
原告吴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羊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虞XX、余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简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任保安员,被派往XX公司员工宿舍区负责保安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早班是从上午8:00至16:00,下午班是16:00至24:00,晚班是24:00至8点30,由四人轮流上班,当天没有轮到上班的保安员就抽调到别处上班。原告每月休息4-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原告工作期间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2010年5月2日至201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置之不理。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一、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从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375元;四、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088元;五、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4092元;六、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1、2012二年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860元;七、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八、判决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2012)38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我公司确认与吴XX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不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原因。三、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我公司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则根据合同要求支付其补偿金。但原告擅自离职,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至今未办理,遂我公司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对原告做出开除处理。四、我公司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实习不定时工作制。其岗位为四人,每天每人工作8小时,一人休息,三天一轮休。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工作超时的问题。五、我公司每个法定节假日都已向原告发放节假日补助。六、我公司对原告带薪年休假公司计算方式存有疑问。七、原告擅自离岗,未到我公司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我公司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八、请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审查同意海南XX公司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2010年5月2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派被告到XX公司员工宿舍区负责保安工作。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止,工资薪酬未予约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6日之前到公司办理手续或情况说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2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海劳仲裁(2012)第678号仲裁裁决书。
经查,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工资为13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执勤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清单、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金鹰人防何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原告离岗通知书、员工宿舍夜间巡查登记表、保安员值班安排表、宿舍保安员值班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快递单、《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并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双方劳动期限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其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9日之前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再向原告补足二倍工资,即2010年5月2日开始至2011年3月2日止共10个月,每月135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以被告欠缴社会保险名义提出辞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已经安排原告休过年休假的证据,同时在庭审中对带薪年休假的工薪支付予以认可,故依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申请人应安排原告年休假5天。又依据第五条,单位因工作需要未安排年休假的,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以原告月工资1350元计算,原告未修年假5天扣除已支付的100%后,被告需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1350元÷21.75×5×200%≈621元。原告向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出具证明或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劳动证明或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本院不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088元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40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XX公司申请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及原告提供的值班登记本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原告也未统计出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时间的月份数据,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之间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3500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21元;
四、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劳动证明;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海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羊XX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许X
  • 2013-04-03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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