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王XX,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X,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邱X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夫妻性格差异致互不信任。2013年起双方一直分居,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争吵都是因为小事,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婚生子邱X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子邱X某的声明书1份,证明婚生子邱X某现已独立生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邱X某。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主要是夫妻间缺少沟通、理解和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起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要求与被告邱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