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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X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威刑初字第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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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男。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助理检察员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黄XX电话联系被告人谭X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后约定在威远县XX内交易完成,两人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黄XX手中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49克),在谭X裤子荷包内查获毒资300元。经检测,上述疑似毒品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X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谭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所致。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黄XX电话联系被告人谭X要求购买300元的冰毒。之后谭X将一小包冰毒装在一银色长方形打火机铁盒内的垫子下面到威远县XX内与黄XX交易。交易完成后两人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黄XX手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在谭X裤子荷包内查获毒资300元。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49克,鉴定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谭X于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X出生于1970年5月8日出生。
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185XXXX6282的机主是谭X,2014年7月29日11时至13时135XXXX1241主叫185XXXX6282一次,135XXXX1241和152XXXX3199有4次通话记录。
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13时5分至10分,公安人员在威远县XX对黄XX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后,当场对黄XX手上一银白色盒子及里面装的疑似毒品一小包进行封存提取。黄XX指认是谭X卖给自己的。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挡获谭X后在其右侧裤包内发现面值100元的人民币300元,予以封存提取。
6、指认照片,证实谭X指认出藏匿冰毒的铁盒、包装袋、毒资300元。
7、指认笔录,证实黄XX指认和谭X交易毒品在进二医院大厅往左一过道内的椅子上。
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封存的300元予以扣押。
9、称量记录,证实从黄XX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净重0.49克。
10、威远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医院大厅监控探头使用至今,监控范围未发生改变,有效期7天,2014年7月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无法提取。
11、图片说明,证实二医院大厅三个监控探头监控的具体位置,6号监控正好在涉案巷道的口子,巷道内的情况无法监控。
12、威远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证实谭X被抓获的过程及因反抗被强行制服的情况。
13、威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谭X后依法遵守办案程序,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14、威远县看守所《谈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4时50分谭X初进看守所进行的谈话,谭X回答管教警官的问题时,说过自己这次被抓没有被人打过,身上没有伤痕。
15、威远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体检登记表》、医院检查报告等,证实谭X于2014年7月30日入所时身体没有外伤。
16、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谭X接受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讯问时,供述自己贩卖给黄XX毒品的事实经过。
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谭X的前科犯罪和释放日期。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谭X于2014年7月30日进看守所后,和自己羁押在5押室,没有发现谭X头上有伤,只是手腕、脚腕上有拷印,谭X自己说被抓时反抗受了伤。
19、证人蔡XX、吴XX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谭X一起关押过,听其讲过卖毒品的事情。
20、证人聂某某、郭XX出具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威远县看守所五押室管教民警,谭X2014年7月30日入所关押在该所五押,对其谈话时谭X称自己没有被打过,后来提出手腕肿胀去县医院就诊,没有异常。
21、证人黄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29日,在威远县二人民医院大厅谭X贩卖给自己冰毒一小包,同时辨认出被告人谭X。
22、被告人谭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自己卖给黄XX毒品的经过。
23、鉴定意见证明对查获的涉案疑似毒品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关于谭X辩解自己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经查,公安人员的情况说明、谭X最初进看守所的体检报告、管教民警的证言、看守所谈话记录以及公关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均未能反映出谭X有明显的外伤和刑讯逼供的情形,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即黄XX的证言、同押室陈某某、蔡XX、吴XX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300元,两人频繁的通话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贩卖毒品的事实。现推翻以前的有罪供述没有充分的理由,故对谭X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贩卖毒品一次0.4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XX
审判员刘艳
人民陪审员吴泽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2-06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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