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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青岛XX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平民一初字第2993号
劳动工伤
刘书涛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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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青岛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山东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被告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5月1日,受被告王XX、王XX雇佣到青岛XX公司承揽的龙腾天下城区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在工地支模时摔下受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8550元(32145元X20年X20%)、误工费6147.6元(102.46元X60天)、护理费1127元(102.46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X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4818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被告弟弟王XX开具的证明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
被告王XX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将工程分承包给被告徐XX,原告是被告徐XX的雇工,不是我的雇工,如何受伤我不清楚。出事以前我就不认识原告,出事了我去工地上才认识他。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徐XX支款记录一本。
被告青岛XX公司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XX,原告并非我方雇佣的工人,而是被告徐XX的雇工,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徐XX系农村居民,到工地务工受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告青岛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劳务分包协议一份。
被告徐XX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日,原告徐XX在龙腾天下城XX支模时从上面摔下,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由被告王XX的弟弟王XX送至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已由被告王XX支付。原告徐XX单方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徐XX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至9000元。被告王XX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徐XX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术后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1日跟随被告徐XX到平度务工。当时与被告徐XX讲定,按平方计算工钱,每平方22元钱。工程量及工程款由被告徐XX与被告王XX结算,被告徐XX将工程款支回后再将工钱付给原告。原告的工作量由被告徐XX负责计算,被告徐XX不在时候,由其弟弟徐XX负责计算。
原告徐XX当庭撤销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徐XX的雇主。二、原告徐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对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徐XX的雇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跟随被告徐XX务工,其工程量的计算由被告徐XX负责计算,劳务费由被告徐XX给付;被告王XX提供的支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徐XX从被告王XX处支取了工程款;而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诉和被告王XX答辩意见的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徐XX系原告徐XX的雇主。第二,原告徐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徐XX系农村居民,其受雇于被告徐XX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其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X20年X20%)、误工费5403元(90.05元X60天)、护理费990.55元(90.05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X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685.55元。第三,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对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是否承担责任。被告青岛XX公司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XX个人,被告王XX又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X,违反了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徐XX为由,抗辩对原告徐XX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对原告徐XX单方委托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对于其支付的鉴定费应当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55960元(13990元X20年X20%)、误工费5403元(90.05元X60天)、护理费990.55元(90.05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X1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4685.55元。
二、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4元、邮寄费180元,共计3444元,由原告徐XX负担1708元,由被告徐XX负担1736元,被告王XX、被告青岛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审判员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 2013-11-29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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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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