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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浦刑初字第5086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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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邢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0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寄送信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XXXXX号摩健休闲中心,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该店进行色情活动等为由相要挟,要求该店业主被害人郭XX将人民币30000元存入其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
后因被害人郭XX及时报案而未得逞。
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1970-01-0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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