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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张XX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917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粤01民辖终2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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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CHANG,YuhChyi),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C41024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6民初8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经济纠纷,上诉人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且一直都在香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诉讼便利性原则,应当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管辖审理更为妥当。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上诉人为香港特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众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经营的一缘食府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XX(马X家居东门)”,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经营食府所在地……”,据此可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逸思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XX
  • 2016-10-25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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