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X,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组织机构代码740XXXX7833-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北京市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XX公司职员。
原告莫XX诉被告北京市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XX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9月10日分别向收件人胡XX(北京XX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号分别为103XXXX7401和100XXXX5301,但都被“拒收”退回。原告和收件人存在劳动争议,于2014年1月初在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在法庭上,收件人说没有收到XX快递电话也不知道此事。说明“拒收”退回是在收件人不知道情况下退回。原告到邮局查到,负责配送的是北京市XX速递花市营投部,经手人曲XX和主管王健。退回原因上“拒收”很笼统,原因可以是:1.送件人没送就写拒收;2.没有按收件人联系到收件人本人,联系别人,遭别人拒收;3.确实联系到收件人本人,也确认是本人,但收件人拒收。原告于23日、24日、27日到花市营投部找到了经手人曲XX和主管王健,我要求他们书面给我详细说明“拒收”退回原因和送件时手机通话记录,但都遭到他们拒绝。原告是消费者,邮寄的快递费原告已经支付,但收件人说不知道这事,快递给“拒收”退回,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详细地知道快递送件时被“拒收”的原因。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经手人曲XX书面详细说明两快递单号为103XXXX7401和100XXXX53010的快递送件“拒收”原因和送件时的手机通话记录;2.被告支付2014年23日、24日、27日误工费、车费和诉讼过程中材料打印复印费共计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作为单位无权强迫个人出具相关材料,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9月10日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邮电局金顶街XX支局苹果园邮电所(以下简称邮电所),通过特快专递向他人寄发两封邮件。原告就此提交了XXX全球XX特快专递详情单,详情单上加盖了“苹果园XXX”的公章。原告陈述收寄局没有向其出具邮费发票,仅向其出局了详情单。上述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后形成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陈述与原告形成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的是邮电所而非被告,原告将邮件及邮费均交至邮电所,邮电所收寄后将邮件交至北京市XX公司,北京市XX公司再将邮件交给被告处理。经登陆XX特快专递网站(网址为XXXXXX),并输入邮件号码查询所寄邮件的邮寄过程和期限,显示原告投递的两封邮件均由XXX所收寄,后发往北京市,后由北京市发往北京XX公司花市营投部安排投递。
上述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邮寄服务合同是指XX企业将寄件人交寄的邮件投交收件人,并由寄件人支付相应邮费的合同。原告邮件交与邮电所投递收件人,邮电所亦予以接收,双方之间形成了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国内特快专递业务属于XX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XX服务的行业特点,特快邮件的传递需要通过XX通信网络完成,即由包括本地和寄达地XX部门在内的多家XX机构进行。尽管邮电所作为收寄局在将邮件送出后,并未完成其他环节的投递行为,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上述XX行业特征,与原告形成邮寄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收寄局。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立邮寄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莫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佳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