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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滨港民初字第17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个体运输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中XX。
代表人迟XX,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月2日19时35分,刘XX驾驶蒙D×××××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89.8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和右侧车身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三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的由孙XX驾驶的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后尾部及左侧车身,造成刘XX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孙XX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铁力市XX公司,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次,孙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218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55887.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30%即4376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X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肋骨骨折,胸肺挫伤。3、骨盆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7、应激性溃疡伴出血。8、酸碱平衡紊乱。9、电解质紊乱。10、血糖升高。2014年3月18日,医院建议休息三十日,门诊二周复查,不适随诊,卧床悬吊牵引,营养健骨治疗。
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74天,原告主要伤情为1、车祸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肺挫伤。3、骨盆骨折,骶骨右侧骨折,两侧耻骨上肢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多发性骨折。4、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6、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7、应激性溃疡伴出血。8、酸碱平衡紊乱。9、电解质紊乱。10、血糖升高。11、心包积液、心肌损伤。
证据4、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费148187.02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5、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XX血站结算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用血互助金3960元。
证据6、交费通知单1张,证明原告花费颈托材料费40元。
证据7、交强险保险单1份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1份,证明孙XX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XX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铁力市XX公司与王XX合同书1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份,证明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书面答辩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XX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一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余额原告自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承担30%赔偿责任。
证据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17条规定的提示义务。
证据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单2份,证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名认可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9时35分,刘XX驾驶蒙D×××××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海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三车道行驶至89.8公里处时,该车右前部和右侧车身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三车道与紧急停车带之间的由孙XX驾驶的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左后尾部及左侧车身,造成刘XX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孙XX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挂靠在铁力市XX公司,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黑F×××××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再查,孙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74天,现未治疗终结,还需二次手术;原告前期花费住院及门诊费148187.02元,花费用血互助金39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XX血站结算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铁力市XX公司与王XX合同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XX驾驶的机动车与刘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海滨大队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孙XX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孙XX系被告王XX雇佣的司机,二者系雇佣关系,因此孙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X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孙XX驾驶的黑F×××××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限内。孙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52187.02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XX血站结算票据、交费通知单加以证实。被告王XX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XX血站结算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使用颈托的交费通知单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写明交款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5214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加以证实。被告王XX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4天的事实,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
以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55847.0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的30%即4375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民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3754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人民币,由被告王XX承担572元人民币(原告刘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72元人民币,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57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5-21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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