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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XX与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334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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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XXX,住所地献县。
负责人潘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郑州XX公司,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公司职员。
原XXX诉被告郑州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XX用于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合格的XX,但被告违约不按时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13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13610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3月6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签订的《XX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潘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加盖了经办人薛XX的印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2、电动XX起租单8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3、电动XX停租单5张,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
4、租金结算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XX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共产生租赁费533610元。
5、拆卸XX费收据5张、XX运费收据5张,上述收据上面有收款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XX是原告雇人在被告的工地拆卸及运回原告处的。
6、原告方合同经办人潘XX与薛XX电话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其513610元租赁费不实,租赁费应按原告将租赁物提交被告使用的实际数量及天数来计算,并应按建筑行业标准扣除冬季停工期计算租赁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被告多次催原告结算租赁账目,原告推迟至今未到被告处结算租金,才导致被告欠原告租金事情的发生,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XX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对电动XX起租单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电动XX停租单,因上面没有我们任何工作人员签字,不能确定退还的时间,我们不认可。4、对租金结算清单,因停租时间不能确定,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5、对于拆卸XX费收据、XX运费收据及电话通话录音,证据理由不充足,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签订了《XX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潘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加盖了经办人薛XX的印章。被告租用原告的XX用于郑州市XX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标准、租赁费给付时间、物资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次月7日前结算上月租赁费并结清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并双方协商无效,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XX,同时收取停工期间的XX租赁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XX设备丢失、损坏,按甲方价格单赔偿,在付租金时一并付清。按时支付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双方协商无效,甲方有权停止使用XX,XX租金自动上调50%,并按应付租金金额每日加收3%作为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提供的8张电动XX起租单上面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对电动XX起租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原告主张退货时是其雇人拆卸并运回原告租赁站的,拆卸费和运费也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供了拆卸XX费收据5张、XX运费收据5张及电动XX停租单5张;电动XX停租单上面有原告方经办人的签字;拆卸XX费收据上面载明的拆卸XX的数量与电动XX停租单上面记载的XX数量相一致;XX运费收据上面载明的原告支付运费的时间与电动XX停租单上面记载退货时间相一致。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XX起租单、停租单上面载明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XX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XX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XX自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共产生租赁费53361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租赁费2万元。被告租用原告的XX已经退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XX调取了周计划表一份,该表上面加盖了与本案《XX租赁合同》中相同的“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租赁合同》、电动XX起租单8张、电动XX停租单5张、拆卸XX费收据5张、XX运费收据5张、被告在中XX的周计划表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3月6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签订了《XX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XX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潘XX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加盖了经办人薛XX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8张电动XX起租单上面有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对电动XX起租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电动XX停租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XX退还的时间,但其也未主张退还XX的具体时间和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拆卸XX费收据和XX运费收据证明,原告退货时是使其雇人在被告的工地上拆卸并运回其租赁站的,原告提供的拆卸XX费收据上面载明的拆卸XX的数量与电动XX停租单上面记载的XX数量相一致;XX运费收据上面载明的原告支付运费的时间与电动XX停租单上面记载退货时间也相一致;故原告提供的电动XX停租单应作为计算被告退还原告XX数量和时间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XX起租单、停租单上面载明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XX的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XX日租金标准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XX自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2月4日共产生租赁费533610元。但原告所计算的租赁费数额未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根据建筑行业冬季施工报停的惯例,计算租赁费时该报停期间的租赁费应于扣除,故被告租用原告的XX的租赁费应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租赁费数额为519435元(533610元-45元×9台×35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数额为499435元,该欠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郑州XX公司睿智禧园第二标段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郑州XX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99435元。
三、被告郑州XX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承担8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XX
  • 2016-03-28
  • 献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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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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