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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诉张XX、史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卢XX,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强、高山,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43岁,汉族。


被告史XX,女,41岁,汉族。


原告卢XX与被告张XX、史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彭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张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二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代表与原告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住房一套,约定工程承包价格为670元/平方米,被告房屋修建面积为120平方米。工程于2009年1月开工建设,同年8月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39200元建房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96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40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是事实,约定670元/平方米也无异议,被告修建房屋120平方属实。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9200元建房款,剩余建房款不给付的原因是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房屋没法居住。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所在的绵竹市扳桥镇复兴XX规划灾后村民永久性民用住房建设,根据城乡总体规划,被告住房纳入规划点统一承建。2008年12月18日,由绵竹市板桥镇复兴XX村民代表协商,由本村村民原告卢XX承包修建该规划点民房,并于当日代表村民与卢XX签订《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修建价格670元/平方米,工程实行包工包料,2009年4月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卢XX对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集中规划点房屋进行了修建。修建完成后,被告发现房屋有墙面裂缝现象,在向原告支付了39200元建房款后就不再支付,至本案纠纷发生。


另查明:该房屋修建完工后,因四川XX公司扩建厂房,新建民用住房在扩建范围内,被告与拆迁单位协商,该房屋已于2012年5-12月拆除,被告也因该房屋拆除进行了安置补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绵竹市板桥镇复兴XX村民委员会证明、永久性民房重建规划图、卢XX建设施工证、绵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绵竹市板桥镇复兴XX村民代表代二被告与原告卢XX签订的《民房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经二被告同意,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将房屋建成后被告未经验收但实际使用应视为房屋已交付。按照合同价格,被告修建房屋120平方米,总价款为8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200元,被告尚欠41200元,原告起诉标的额40969元,系原告自行主张自己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支付40969元建房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所修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中仅以绵竹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纠纷协调情况说明协调过房屋墙面裂痕纠纷,并无房屋质量检验部门相关鉴定报告,本院不能确认该房屋存在修建质量问题,该举证责任应当为被告,属被告举证不能。同时该房屋已被四川XX公司拆迁,被告也实际得到安置补偿,其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被告已无影响,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史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XX支付建房款40969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征收诉讼费46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 军



书 记 员 吴丽华


  • 2014-11-21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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