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告:宋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宋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和被告商议生育子女,被告也不同意。之后双方经常争吵,不能在一起正常生活,现已经分居,双方已经无感情可言,原告起诉至贵院坚决要求离婚,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
被告宋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已经经过了长时间的感情交流,自××××年结婚至今,已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深厚,被告近几年疾病缠身,至今未痊妻愈。夫间具有相互抚养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后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例、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二年之久,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患有××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共同度过艰难的时期,努力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X与被告宋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事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