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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8)浙0102行初26号
行政类
童彬超律师 在线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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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XX,浙江XX律师。
第三人庞XX,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冯XX,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童彬超,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家园东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市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张XX,浙江XX律师。
庞X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庞XX、冯XX房屋行政审批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杭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单XX、马XX,第三人庞XX、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审批号为2016X00695的《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对XX公司就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室建筑面积32.46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向庞XX(配偶冯XX)出售价格申报作出合计10263.2元的审批。
原告庞X诉称,1999年2月8日,原告与原杭州XX厂(经二次改制,现已更名为XX公司)签订《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XX,原告缴纳了住房转让金1500元后,原杭州XX厂向原告颁发《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后原告一家三口户籍均迁入案涉房屋内。后原告听闻案涉房屋可能被拆迁,前往拆迁办询问时发现案涉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庞XX违法购买并办理了拆迁手续。后原告进一步了解得知:庞XX于2013年5月6日造假手写了《报告》,谎称他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2000年时不慎将租赁房卡遗失,申请补办。XX公司未经核实就在《报告》上不负责任地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7月8日,庞XX凭前述虚假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从XX公司处违法购得案涉房屋。然事实上,涉案房屋的《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即租赁房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从未遗失过。庞XX所写的《报告》内容完全是虚假杜撰。其认为被告错误地向庞XX进行公有住房价格审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不当,导致原告无法以承租人的身份购买案涉房屋,且五年内无法申请政府公租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被告对案涉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行为即编号2016X00695《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X立案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XX公司官网企业概况截图,拟证明XX公司前身为杭州XX厂。
2、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及租赁合同。
3、杭州XX厂杭州市XX公司《内部收款通知(回单)》。
证据2、3拟证明1999年2月8日原告与杭州XX厂就案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该厂核发租用证并向原告出具住房转让金收款通知。
4、原告及其妻子、女儿的居民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一家三口户籍均迁入案涉房屋内。
5、庞XX申请补办房卡的《报告》,拟证明庞XX谎称其系房屋承租人并遗失房卡申请补办,XX公司不负责任盖章确认属实。
6、《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庞XX购房申请予以审批,庞XX从XX公司违法购得房产。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主体适格。依据《关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编[2012]90号),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为被告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各类保障性住房的准入资格审核认定,配租配售和后续监管等;负责全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公房出售、住房分配货币化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二、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杭州市上城区望江XX××室公房房改存档资料显示,第三人庞XX于2016年6月申请参加房改,并向产权单位XX公司提交了《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工龄证明、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材料。根据《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的规定,经产权单位XX公司初审申报,市房改办核价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X00695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批准庞XX购买望江XX××室。三、案涉房改申请人庞XX具备公房购房资格。原告诉称,庞XX于2013年5月6日造假报告谎称租赁房卡遗失,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政发[1995]12号)第十七条规定:“售房单位在接受申请时,应校验有效证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查购房者资格和申请购买住房的范围、工龄、面积。”经查明,申请房改期间,庞XX符合“本市城镇户口”条件,同时原产权单位XX公司及前产权单位XX公司(涉案公房因企业改制从前产权单位杭州XX公司(现为XX公司)转移至XX公司)填报的《杭州市XX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中,“购房人姓名”栏明确为“庞XX”。因此,庞XX经公房产权单位审查确认为承租人并予以申报,具备望江XX××室购房资格。综上,案涉2016X00695号《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房改行政审批行为为合法行政行为,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关于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编[2012]90号,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
3、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拟证明庞XX于2016年5月提出房改申请,产权单位XX公司和XX公司在审查意见处盖章。
4、杭州市XX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拟证明产权单位商贸旅游集团审查确认庞XX具备案涉公房购房资格,并予以申报。
5、工龄证明单、身份证、户口簿等,拟证明庞XX、冯XX申请房改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工龄证明等。
6、望江XX××室原产权证明、分户图等,拟证明案涉公房原为XX公司自管房。
7、报告、杭州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拟证明XX公司盖章确认庞XX系承租人的报告和其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
8、营业执照、地契证、企业详情截图,拟证明案涉公房因改制从XX公司转至XX公司。
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印发“出售公有住房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第三人庞XX、冯XX共同述称,原告并非案涉房产权益享有人,1999年庞X通过欺骗隐瞒使得案涉房产挂名在其名下,从未居住使用、亦未缴纳租金,也未与杭州肉厂有关联关系。庞XX系实际使用人,从1998年开始其一家人一直居住,房租以工资代扣方式一直缴纳。庞X和庞XX姑姑庞XX是实际权益享有人。
两第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XX公司证明和邻居证明,拟证明1998年2月起至2016年7月止,案涉房屋一直由庞XX及其家人租住,租金由庞XX支付。
2、协议书,拟证明庞XX只是相关手续代办人,案涉房屋实际权益享有人为庞XX。
3、1998年8月10日租房更名报告,拟证明案涉房屋原在庞阿六名下,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权益归庞XX,“或庞X”系后加的。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庞XX是其公司1981年招进的工人,当时其名称杭州XX厂。后2001年改制为杭州XX公司,2007年名称变更为杭州XX公司。2008年6月因为工作需要,庞XX工作关系转入其子公司,杭州XX公司,工龄连续计算,仍然是内部职工。据此,认为庞XX具有购房资格。2013年5月庞XX向其提交遗失证明申请,2016年再次报告租赁证遗失要求确认,经调查庞XX自1999年至拆迁一直居住在肉厂宿舍,房屋水电费和房租一直在庞XX工资里代扣代缴,至2018年3月底公司关停。庞XX与公司结束劳动关系。综上,认为庞XX是与其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杭州XX厂杭州市XX公司99年3月份工资报销名册,拟证明庞XX于1999年3月开始向XX公司缴纳水电费、房租。
2、全日制劳动合同,拟证明庞XX一直在XX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工作,期间未中断劳动关系。
第三人XX公司述称,一、庞XX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资格。依据《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建住房[1999]209号),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照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离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本案庞XX为前产权单位XX公司的职工,符合该规定的购房要求。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发[1995]12号)第四条,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根据2013年5月的《报告》,案涉房屋前产权单位XX公司提交并经其确认“庞XX在2000年遗失租赁房卡”、“案涉房屋为庞XX实际承租”。另外,根据其从XX公司处核实的实际结果,案涉房屋自1998年起至房改完成,一直由庞XX承租并实际居住使用。综上,其认为庞XX的购房主体符合法规规定。二、其按规定接收并审查申请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按照《关于关于清理原杭州XX公司改制剥离住房及相关资产的通知》,自2014年12月18日起,案涉房屋由其收缴、入账、管理。根据XX公司提交的租赁资产情况表,收缴时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庞XX。2016年6月8日,庞XX向其提交《申请报告》参加房改并购买案涉公有住房。同时,庞XX提交了其与配偶冯XX在2016年5月23日填写的并由申请人工作单位、配偶所在单位和前产权单位XX公司签具证明意见的《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其在2013年5月6日向前产权单位XX公司确认“庞XX在2000年遗失租赁房卡”、“案涉房屋为庞XX实际承租”的情况属实的《报告》。其在接收庞XX的上述申请时,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发[1995]1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校检了庞XX的有效证件(工龄证明、租赁证遗失的报告、身份证、户口本)后,认为庞XX符合购房者资格和申请购买住房的范围、工龄、面积。因此,其在《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的最终审查意见处盖章确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16年8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现场动迁指挥部出具的《致望江单XX联厂宿舍被征收户的公开信》,通知肉联厂宿舍的住户在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到指定地址办理房屋征收等相关手续。该份信件公开,若如原告所称,其确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那么自2016年8月6日起,应知道案涉房屋参加房改,也更应当知道2016X00695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房改行政审批行为。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XX律师到XX公司下属子公司杭州XX公司(主要分管案涉房屋的房改项目)处查询“庞X租赁证上地址参与房改房相关资料情况”。杭州XX公司向原告的委托律师提交了2016X00695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2013年《报告》、庞XX及配偶的工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与案涉房屋相关的备案资料。即最迟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应当已经知道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已作出2016X00695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的房改行政审批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但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其认为庞XX具备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资格,其已按法规规定接收并审查申请人购买公有住房的申请,不存在违法违规或过错行为,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报告,拟证明庞XX于2013年5月6日向前产权单位XX公司提交报告说明其不慎遗失房卡,申请补办并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XX公司确认“情况属实”。
2、关于关于清理原杭州XX公司改制剥离住房及相关资产的通知,拟证明自2014年12月18日起案涉房产由XX公司收缴管理,XX公司移交的权证未变租赁资产清单,案涉房产承租人为庞XX。
3、(20151)浙地契证NO.000XXXX5319,拟证明2015年10月9日,XX公司通过改制转移的方式受让案涉房屋的产权。
4、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拟证明2016年5月23日庞XX及其配偶冯XX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并由工作单位杭州XX公司和前产权单位XX公司签具同意意见。
5、申请报告,拟证明庞XX于2016年6月8日向XX公司申请参加房改,购买案涉公有房屋。
6、工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有效证件,拟证明庞XX及其配偶冯XX申请房改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工龄证明情况。
7、致望江单XX联厂宿舍被征收户的公开信及工作流程操作表。
8、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证据7、8拟证明2016年8月6日,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现场动迁指挥部出具的《致望江单XX联厂宿舍被征收户的公开信》,通知住户在2016年8月6日至11月5日到指定地址办理房屋征收等相关手续。
9、浙江XX调查专用证明,拟证明2017年8月1日,原告委托浙江XX律师到XX公司下属子公司杭州XX公司处查询包括2016X00695号《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在内的案涉房产房改相关资料。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1、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8,原告庞X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6、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产权人已经是XX公司;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庞XX与产权单位系在此后才补签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庞XX并非案涉房屋承租人;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补签的,缺少其他权属证明。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庞X提供的证据1-6,被告市房管局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庞XX、冯XX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经乙方签字,对款项缴纳内容和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XX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未缴纳租金,产权单位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居住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收款回单是办理房卡收取的手续费;对证据5认为经核实庞XX系承租人。第三人XX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承租人资格;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第三人庞XX和冯XX共同提供的证据1-3,原告庞X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庞XX并非承租人、不具备购买资格。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XX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庞X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庞XX是承租人;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庞XX具备员工资格不能证明其具有购买权。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庞XX、冯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1-9,原告庞X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4、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房管局和第三人庞XX、冯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第三人庞XX向产权单位提出房改申请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8能够证明产权单位XX公司向市房管局提交价格申报表及相关权证资料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庞X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XX公司前身为杭州XX厂,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系其持有的案涉房屋租赁权证及收款通知,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结合XX公司证据认定;证据6系被诉行政行为,予以认定。第三人庞XX、冯XX共同提供的证据1结合XX公司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证据3与本案非直接相关,不予认定。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1、证据2将结合其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1将结合XX公司证据认定;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XX公司通过改制受让取得案涉房产产权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至证据6能够证明第三人庞XX向前产权单位XX公司及XX公司申请购买涉案公房、并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至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房产拆迁后获知该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第三人庞XX及其配偶冯XX填写《杭州市XX职工、居民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向原产权单位XX公司申请购买位于望江XX××室产权面积32.46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庞XX所在单位杭州XX公司、原产权单位XX公司均盖章同意。同年6月8日,第三人庞XX向公房产权单位XX公司申请购买案涉房产,XX公司作为售房单位经审查,亦在上述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并于2016年6月15日填写《杭州市XX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连同其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身份证明、职工工龄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一并提交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审查。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依据《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核价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审批号为2016X00695的《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
另查明,申请人庞XX所在单位杭州XX公司系XX公司子公司。案涉房产望江XX××室原系XX公司单位自管房,后于2015年9月6日经改制出让转移登记在XX公司名下。2016年6月13日,XX公司与庞XX就案涉房产签订杭州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还查明,杭州XX厂杭州市XX公司(系XX公司前身)于1999年2月8日就望江XX34号肉厂宿舍5-110A向原告庞X核发编号为杭自管房租(住)第XXX号《杭州市单位自管住宅租用证》。
经庭审询问,各方一致确认望江XX34号肉厂宿舍5-110A即为案涉望江XX××室公有住房。原告庞X述称其于2016年10月因案涉房产拆迁获知房改事宜,于2017年8月取得被诉的《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是负有公房租售行政管理职责的市房管局下属机构,原告就其作出的《杭州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审批表》提起诉讼,应以市房管局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庞X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首先原告庞X持有原杭州XX厂杭州市XX公司(XX公司前身)核发的望江XX34号肉厂宿舍5-110A公房租赁证,经各方确认证载公房即案涉房产,故被诉房改审批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庞X于2017年8月始获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在其未被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应适用一年期限的规定,其于2018年2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有住房出售程序:1、申请。“由购房申请人到住房产权单位领取并如实填写《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交所在单位签具意见,同时出具工龄证明。由申请人将申请表和工龄证明送住房出售单位,并校验有效证件(租赁证、身份证、户口簿)”;2、审查。“售房单位在接收申请时,应校验有效证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审查购房者资格和申请购买住房的范围、工龄、面积”;3、核价。规定“售房单位应按已核定的户住房建筑面积,填写《杭州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连同评估意见和住房所有权证复制件一式三份,送市房改办”,由市房改办组织会审批复;4、付款。售房单位与购房者签订协议并交付房款;5、领证。产权单位办理房地转移变更手续。本案中,第三人庞XX申请购买案涉公房,向原产权单位XX公司和产权单位XX公司提出购买申请,上述产权单位经校验审查购房者资格和公房情况后,均予以盖章确认。产权单位XX公司填写价格申报表,连同其评估意见及房屋所有权证提交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核价审批。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依据《杭州市XX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结合公房成本价、购房者享有的折扣优惠及住房结构地段朝向层次等增减因素审核后,作出该公房出售价格合计10263.2元的审批,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庞X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君玉
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XX
  • 2018-08-15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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