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生于1973年7月。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贾XX,男,生于1975年1月。
被告滕州市XX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南路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XX。
负责人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生于1987年8月,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刘XX诉被告贾XX、滕州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滕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据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成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青XX处,遇被告贾XX驾驶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高速公路新市站匝道驶上成青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轻便摩托车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贾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材料显示,该车于2013年6月17日在第三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复诊、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等。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给自已造成的伤害申请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X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损失全部应当由XX公司承担;答辩人在本次车故中遭受的损失(营运损失6000余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车辆看管费100元及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4623.91元应在原告得到的赔偿金中扣减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滕州市XX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滕州市XX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扣险非医保用药。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3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刘XX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成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青XX处,遇被告贾XX驾驶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高速公路新市站匝道驶上成青路,左转弯向南行驶时,轻便摩托车与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刘XX受伤、摩托车受损。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当天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第四掌骨干及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额脑挫伤;4、寰枢椎半脱位;5、左侧腹壁挫裂伤;6、左眼眶及颌面部皮肤挫裂伤;7、左中指,左踝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复诊:如有不适或意外,立即复诊;2、持重:骨折愈合前,伤肢不持重;3、康得:出院后继续在骨科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行系统康复训练;4、内固定装置: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装置;5、休息2月,休息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6、伤后1月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随访,7、继续头颈胸外支架固定2月。2013年12月23日,绵竹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刘XX后期取内固定约需肆仟元。被告贾XX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623.9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900.25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支付了头颈胸固定支架费2500元。
(三)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9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四)2013年9月1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竹公交认字(2013第F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五)被告贾XX所有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滕州市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被告滕州市XX公司的名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相关一致陈述;(2)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证、门诊票据、辅助器具票据、保单、鉴定费票据;(3)被告贾XX出示的住院治疗费票据;(4)被告滕州市XX公司出示的挂靠协议。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贾XX所有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滕州市XX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原告请求应由被告贾XX与挂靠单位被告滕州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事故车辆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D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贾XX辩称所遭受的营运损失6000余元,车辆看管费100元、车辆检验鉴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费中的各类药品的分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总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869.16元(住院24623.91元、门诊9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取内固定4000元)、护理费5361.72元=84天×64.83元/天、误工费8321.04元=84天×99.06元/天、鉴定费76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0425.92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0556.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即(90425.92元-60556.76元-10000元)×70%=13908.41元。被告贾XX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623.91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重复赔付原告(此款由被告贾XX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或另案解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60556.76元+10000元+13908.41元-24623.91元=59841.26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59841.2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1445元,由被告贾XX负担10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445元,被告贾XX、XX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