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91年8月5日出生,天津市红桥区人,回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金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焦XX与其前妻郭XX及其前岳母郭XX在宝坻区海滨街道中XX楼×门×××室因离婚财产分割发生口角。期间,焦XX与在场的被告人马XX(郭XX男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马XX用花盆及花瓶将焦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焦XX头部损伤情况、鼻骨损伤情况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庭审前,被告人马XX与被害人焦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焦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XX的陈述笔录,花盆、花瓶、刀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笔录、缴款及收款凭条等书证,证人郭XX、郭XX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马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马X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焦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焦XX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马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