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X、河间市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4037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102
    服务人数
  • 17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XX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X,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才,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以上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河间市XX公司、钟XX、刘XX、左X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定性不准确,本案实际并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典型的劳务纠纷。
郭XX代表被上诉人原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其借款实际是提前预支款项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用,郭XX和原公司之间也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定性不准确,导致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
2.被上诉人公司在河间,指派上诉人到北京工地负责管理,是为被上诉人服务,和XX元XX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明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在XX元XX工地的施工队长,这也就明确了上诉人的身份,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里提到上诉人无委托书,显然是错误的,合同中施工队长郭XX,约定不就是一种指派行为吗?另外一审法院提到上诉人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表,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工资表必然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留存了复印件,法院应该责令被上诉人交出留存的原件用来质证,否则就应做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
同时被上诉人应该将给付20万元款项汇入谁的账户提供证据给法庭。
3.在北京做工程的过程中,是郭XX带领工人为被上诉人工作,很多工人都是郭XX为被上诉人雇佣的,郭XX就要保证工人的工资及时发放。
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期,各个施工工地被要求全部停工,外地务工人员回原籍,所以就产生了矛盾,建设单位不能只付工程款,建筑单位没有钱发工资,工人只有找带班的郭XX要工资,否则,劳动监察部门就有可能将带班的郭XX拘留。
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了XX方协议的内容,事实上郭XX将款项发放给了工人,并没有用于自己生活。
整个案件过程要综合考虑,不能只按照借条来判决,这是极不负责任的。
并且,XX元XX原来给付的所有工程款都是打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没有自行支取过工程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没有认真理清案件的真实情况,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间市XX公司、钟XX、刘XX、左X才辩称,1.上诉人给河间市XX公司打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记载上诉人借XX公司20万元,我们是依据该借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纠纷。
2.上诉人以XX公司名义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承揽的工程由上诉人自行施工,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我们提交了上诉人从XX公司支取款项的单据,证实XX元XX汇到XX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取,同时,我们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XX元XX、XX公司、上诉人及施工班组达成的协议,协议中明确说明是上诉人和刘XX合作代表XX公司履行与XX元XX的合同。
如果上诉人是XX公司的雇佣人员,如果XX元XX的工程是XX公司承揽的,就不会存在上诉人从XX公司支取工程款及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也不会发生上诉人从XX公司借款的事实。
河间市XX公司、钟XX、刘XX、左X才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间XX公司、钟XX、刘XX和左X才为河间XX公司的股东,河间XX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完成了企业注销登记,遂由四位股东共同参加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日,XX元XX与河间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同中第2.9条约定,劳务承包人委派的合同价款收取人为郭XX,职务为队长;第8.2条约定,劳务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郭XX。
”“2008年7月29日,XX元XX、河间XX公司与胡XX、张X、刘XX、冯XX、彭XX等五个施工班组签订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约定:郭XX与刘XX合作代表河间XX公司履行了与XX元XX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绝大部分内容;XX方确认欠胡XX班组990000元,欠张X班组55000元,欠刘XX班组112000元,欠冯XX班组55000元,欠彭XX班组9000元,共计XXX元;以上欠款由河间XX公司和郭XX个人各筹措200000元,由XX元XX筹措821000元。
河间XX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于XX、郭XX签字确认。
”“2008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胡XX班组领取劳务费986859.3元;2008年7月30日,张X班组领取劳务费54944元;2008年7月31日,刘XX班组领取劳务费111960元;2008年8月4日,冯XX班组领取劳务费63512元;2008年7月30日,彭XX班组领取劳务费9174元,合计XXX.3元。
扣除XX公司和郭XX个人筹措的400000元,XX元XX实际筹措资金826449.3元。
”2008年7月30日,被告郭XX向河间XX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河间XX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XX元XX民工劳务费。
20万元借款由河间XX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用以清偿郭XX在上述协议书中承担的劳务费用。
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被告郭XX仍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河间XX公司与郭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郭XX主张自己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而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遂本院推定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而且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郭XX主张河间XX公司并未向自己支付20万元而是直接支付了拖欠的民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XX人履行债务,借条中约定2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民工的劳务费,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笔借款确实支付了上述协议中民工的劳务费用,并且郭XX在河间XX公司付款后也未提出异议,证明河间XX公司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则郭XX理应履行还款义务。
虽然在XX元XX和河间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施工负责人为郭XX,职务为队长,但是在《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约定“对于农民工欠款由河间XX公司与郭XX个人各筹措20万元现金”和“郭XX个人筹措20万元现金如不能如实到位,由乙方在24小时之内筹措”,从中可以看出郭XX个人的付款义务是独立于河间XX公司的,并由郭XX本人予以签字确认;该借条是郭XX以个人名义向河间XX公司出具的,郭XX主张其向XX公司借款是为了代表河间XX公司清偿公司所负的工人欠款,是缺乏证据支持而又不符合常理的。
郭XX提供四张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的复印件用以证明XX元工地上的工人工资是由河间XX公司发放的,但因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郭XX意在通过该证据证明自己向河间XX公司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因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郭XX主张其付款和借款皆为职务行为,由于没有劳动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常态,遂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因本院受理该案件之前,河间XX公司便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原本属于河间XX公司享有的债权应由原股东河间XX公司、钟XX、刘XX和左X才共同享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XX2008年7月30日向河间市XX公司出具20万元借条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
2008年7月29日,北京XX公司为甲方、河间市XX公司为乙方、五个施工班组(胡XX劳务班组、张X信号工班组、刘XX结构施工的所有管理人员、冯XX、冯XX木工班组、彭XX木工班组)为丙方,XX方签订的《工程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协议书》载明:“二、郭XX与刘XX合作代表乙方履行了与甲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绝大部分内容……为了解决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证工资发放到现场每一位民工手中,经甲、乙、丙各方协商,达成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1.以上第四条所示欠款由乙方河间市XX公司和郭XX个人各筹措20万元现金,甲方北京XX公司筹措现金82.1万元整,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发放到民工手中。
2.具体发放时间顺序如下:A、2008年7月30日下午14时由河间市XX公司和郭XX筹措40万元现金发放,郭XX个人筹措20万元现金如不能如时到位,由乙方在24小时之内筹措,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2008年7月30日,郭XX为河间市XX公司出具借条:“今借劳务公司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XX同意于XX2008.7.30”借条左下方“用于XX元XX民工劳务费支出”。
上述2008年7月29日XX方协议书及2008年7月30日郭XX出具的借条,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
2007年11月1日,北京XX公司与河间市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郭XX为施工队长,但上述XX方协议内容明确具体,郭XX在XX元XX工程中的劳务付款义务独立于河间市XX公司。
因此,上诉人郭XX上诉提出其借款系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
审判员刘俊蓉
审判员张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X
  • 2017-09-0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朱俊健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朱俊健律师
5.0分服务:2102人执业:17年
朱俊健律师
11309200****2644 执业认证
  •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 河北省献县中华大街47号
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 133 1571 7235
  • 1331571723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