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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江XX、江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5)台温民初字第3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孙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XX律师。
被告:江XX。
被告:江XX。
第三人:台州三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迎宾西XX。
法定代表人:江XX。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江XX、江XX及第三人台州三星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0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云初
人民陪审员李云芳
人民陪审员郑玲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庄XX
  • 2016-01-0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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