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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XX公司、献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冀09民终4723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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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XX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木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法院在审理时,没有组成合议庭。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王二砖出庭证言描述为上诉人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直接采信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与原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任何不同,无任何法律逻辑,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租赁合同中公章的名称模糊不清,一审法院将公章臆想为“哈尔滨市XX公司群力家园3号楼公园项目部”,在被上诉人无法说出签名人员的情况下,在判决中所谓查明事实的前半部分将合同中的签名直接认定为曹XX,却在查明事实的后半部分认定为曹XX,二者是否为同一人?上述人员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更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
(二)上诉人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哈尔滨市XX公司群力家园3号楼公园项目部”的下属单位,没有刻过该公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过该公章。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乙方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人的单据为准”,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字单据中,仅有一张疑似上述人员的签字,从证据的角度,不能推断出所有的票据屮出现的租赁物,都是上诉人使用了。
(四)一审判决,推定并认定刘XX的行为即上诉人认可的行为是荒诞的。
无论是郑XX、曹XX(曹XX)还是刘XX均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更没有得到上诉人单位的任何授权。
其个人的行为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完全可以依职权将此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来处理,在完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却将其二人行为推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行为后果,所作出的判决错误。
(五)无任何证据证明单据上面的签字系郑XX、曹XX(曹XX)、刘XX本人所签。
这些人的身份直到现在上诉人仍不知道,在一审中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据系其本人签字。
(六)哈尔滨市XX出具的证明违法。
对此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说明,不再赘述。
(七)即使存在上诉人支付过被上诉人50000元的事实,也无法推定如下事实:1、法人单位对无权代理人行为可以事前授权事后追认,可以全部追认,也可以部分追认,对其不予追认的部分,不应当承担行为后果。
2、一审法院对于租金及未还租赁物计算的依据不足。
(八)无论群力家园是否是上诉人的项目,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在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有合同约定的(需要签字人签字)租赁物的多少?租金是多少?己经给付租金多少?还欠租金多少?举证责任均在被上诉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将这些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既违反法定程序,又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清求。
献县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献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48388.7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顶丝919根、扣件11621套或赔偿价款10951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份,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承建了哈尔滨市XXA-3#楼工程。
2011年10月7日原告与曹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日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最后在甲方处加盖了“献县XX公司”的印章,并有负责人贾XX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哈尔滨市XX公司群力家园3号楼公建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曹XX、材料员郑XX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油托)等租赁物资。
被告工地使用后,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6月13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
提货单、退货单有郑XX、刘XX、曹XX的签名。
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618498.72元(已扣除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4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310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哈尔滨市XX的账号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5万元),尚欠租金308498.72元,有扣件11621套,顶丝919根未退还,被告多退还原告钢管10米。
按合同中约定的扣件每套8元,顶丝每根18元计算,原告认为偏高,自己认可扣件按每套5元、顶丝按每根12元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价值69133元。
对于被告多退还的10米钢管,按合同约定每米20元计算,其价值200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第一条第4项:“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租赁物止,租金以日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并付清,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加收每日2%的违约金。
”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按合同约定,其违约金数额较大,诉讼中,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承建了哈尔滨市XXA-3号楼工程,原告将租赁物送到了该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印章,但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项目部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哈尔滨市XX公司承担。
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8498.72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租赁物扣件11621个、顶丝919根,逾期则赔偿价款69133元;原告退还被告钢管10米,逾期则赔偿价款200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的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违约金数额应以所欠租金30849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曰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向原告献县XX公司支付租金308498.72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向原告献县XX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30849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曰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得超过50000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退还原告献县XX公司顶丝919根、扣件11621套,逾期则赔偿原告69133元;原告献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钢管10米,逾期则赔偿价款20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哈尔滨市XX公司承担7060元,由献县XX公司承担18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哈尔滨市XX公司对王二砖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证言是不真实的,哈尔滨市XX没有证据证明将此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该证据与哈尔滨市XX出具的说明,我方认为都是虚假的,是后来出具的证据,因为献县XX当时没有更名为献县XX公司。
另外,本院根据被上诉人献县XX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本案争议的工程相关的施工材料,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认为对其工作人员贾XX账户有两笔款项的存入,其中2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是上诉人向其账户转入的租赁费),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调取贾XX账户的交易明细。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意见:该备案表由涉及工程的各公司盖章,并且施工方为上诉人,同时签字人为曹XX,证实本案曹XX是代表上诉人执行职务行为。
与被上诉人合同中曹XX是同一人。
2、对于银行账户明细的意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贾XX存在银行转账的行为。
且贾XX是在涉案工程中代表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收取的上述款项。
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并实际履行。
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对法院调取的两份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利用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工程备案材料上所标注的曹XX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曹XX并非是同一人,因为二者的签字完全不一样。
上诉人将申请法院对该两份签字进行鉴定以证明其是否为同一人所签。
2、对于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无关。
因为该账户既不是上诉人的账户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的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2009年5月11日租赁合同一份。
用以证明:上诉人针对所施工的工程中所用的租赁设备曾向第三方的租赁公司进行租赁。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承租方处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
该租赁合同与本案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所需要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并由一审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
依据本院调取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证实曹XX是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本案租赁合同中有曹XX的签名,由此可知,该租赁合同对于上诉人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提货单中,有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负责人曹XX、材料员郑XX的签名,在郑XX签名的同一张发货单中同时有刘XX签名。
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同一张收货单中存在刘XX与曹XX同时签名。
由以上可知,刘XX、曹XX是上诉人争议工地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
上诉人否认以上单据上签名为本人所签,缺乏证据支持。
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租赁物。
另外,经核实,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没有对案件的公正判决造成影响,本案属于发还重审案件,不宜再次发还。
综上所述,哈尔滨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哈尔滨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梅
审判员张珍
审判员冉XX
书记员谢XX
  • 2018-03-0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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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健主任律师: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职业,是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2007年正式注册律师,多次被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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