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郑峰。
被告:李XX。
原告蔡XX与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XX向原告蔡XX购买皮料,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李XX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货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蒋德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