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女,32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高山,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男,34岁。
原告向X与被告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恋爱,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致感情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4年10月27日绵竹市遵道镇棚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租住于该村8组。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综合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恋爱,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租住于绵竹市遵道XX。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X要求与被告雷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