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XX厂,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住海南。
被告:XX,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原告中山市XX厂诉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广州XX公司供应服饰辅料。合作初期,被告广州XX公司收到货后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广州XX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4月份,被告广州X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97830元。后被告广州XX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7830元,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以上欠款负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广州XX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支付2万元外,余款一直推搪不付,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王XX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王XX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广州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州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7日前被告广州X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XX,2015年7月17日才变更为被告王XX,被告广州XX公司上述债务在被告XX作为其股东期间发生,故被告XX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发生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也应当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37783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广州XX公司商事登记信息、(工商局)证明拟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于2012年10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辅料、布带、拉链、线(不含洗水、漂染)。被告广州XX公司是于2014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营项目类别:批发业。2015年7月17日前被告广州X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XX,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被告王XX。2013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广州XX公司供应服饰辅料。合作初期,被告广州XX公司收到货后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广州XX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至2015年4月份,被告广州XX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97830元。后被告广州XX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7830元,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对以上欠款负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广州XX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支付2万元外,余款一直推搪不付,后原告又要求被告王XX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王XX却置之不理。原告催收无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XX公司因向原告购买服饰辅料,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7783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由被告广州XX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广州XX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广州XX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广州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783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因被告广州XX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在涉案买卖交易时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XX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的财产,原告现主张被告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王XX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没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据》中关于担保的条款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厂支付货款377830元及利息(以377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XX 王XX 书 记 员 邓XX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厂支付货款377830元及利息(以377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王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佩勤
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
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XX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