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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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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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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男,生于1963年11月。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生于1944年12月。


原告唐XX诉被告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并在见证人——邻居李XX的见证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已的私有房产卖给原告,并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原件交予原告,该房屋售价为八万元,房屋交易所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过户手续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出售房屋的材料、木料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原告在协议签订当天及2009年7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共计8万元。原告在2009年购买该房屋后一直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将不属于出售范围内的物品进行搬离,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数万元的费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经房屋所在地的绵竹市土门镇古楼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在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3、被告在15日内将所售房屋内不在出售范围内的物品搬离完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1、2009年6月28日签协议,至今未行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有效期;2、此房屋买卖是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强力阻挠,被迫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3、此协议的主体条款是买卖房地产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房屋买卖的民事行为都必须要办理一定的审核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此协议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是无效协议;4、原告买房不过户只要两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此协议应是无效协议;5、事隔4年10个月原告才提出办理过户,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此协议也无效。故,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收取原告房屋定金1万元,买、租房款7万元共8万元退给原告,因为房屋买卖未成交易,房屋产权仍属被告;2、原告在被告原址上新建房屋,按造价由被告支付原告;3、原告要买此房屋也可重新商定。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唐XX与被告周XX原系邻居,双方在2008年“5.12”地震后的房屋重建过程中因地界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由《房屋买卖协议》(协议文本由被告周XX书写),载明:“经双方协商,周XX将“国有土地证”“房产证”等私有房卖给唐XX。房屋所有材料、木料全归周XX所有(因为是拆房子),房屋售价为捌万元(80000.00元)按国家有关房屋交易政策规定,所在地的一切税费均由唐XX承担。周XX不承担一切买卖房屋的费用。两证为合法的凭证,过户手续由唐XX办理,周XX协助。本协议一式三份,唐XX、周XX、证明人李XX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证明人李XX也在此协议上签字予以证明。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1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唐XX买房屋预付定金壹万元(10000.0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7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唐XX买租房款柒万元(小写70000.00元)”,同时,被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XX买房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共两证。房屋所有权证竹土房字第066号,填发日期1989年11月6日。国有土地使用证,竹国用(90)字第11090号,(1990年12月绵竹人民政府印)”。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无果,故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收条1份。


本院认为,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对争议事项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显然本案双方选择了协商处理。被告周XX所持其被迫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所买卖的房屋(即竹土房字第06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同时也向原告交付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两证所确定的房屋、土地,属双方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办理过户手续需双方相互协助配合方能完成,同时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双方均可随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材料、木料全归周XX所有(因为已拆除房屋),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否则将自行承担物品灭失的风险。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与被告周XX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归原告唐XX所有);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唐XX办理所售房屋的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唐XX承担);


三、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房屋买卖协议》所述的(拆除房子)材料、木料,逾期自行承担物品灭失的风险。


本案征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罗XX


  • 2014-06-26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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