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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XX与中建XX(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吉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938号
合同事务
朱俊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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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沈阳XXXX,住所地沈阳XX苏家屯区迎春北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系河北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沈阳XX和平区青XX。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X,女,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XX东陵区白塔XX。
法定代表人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东XX。
法定代表人贾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XXXX与被告中XX公司、沈阳XX公司、吉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X,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沈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XX公司经本案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XX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被告沈阳XX公司工程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吉林XX公司也参与了施工,并且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024,353.47元;被告中XX公司与原告确定未退还租赁物资价值1,336,125元,原告的未退还租赁物资每天还在产生租赁费2,623.96元。由于被告的长期不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3,024,353.47元(注:此租金算至2015年11月15日,后续租金每天2,623.96元顺延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中XX公司给付物资赔偿款1,336,125元;3、被告中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以上合计4,560,478.47元;4、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其公司中标绿城全运村项目,建设方为被告沈阳XX公司,2011年6月其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8月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3月,其与被告沈阳XX公司就施工总承包合同条款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故撤出现场,并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项目现场所有设备料具经其与被告沈阳XX公司项目经理三方验收并签字确认,移交给被告沈阳XX公司,被告沈阳XX公司随后将现场料具转交给后续施工队被告吉林XX公司。根据其与原告核对计算清单,至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其承租期间费用为297,162.58元,2013年8月29日,其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租赁费,尚欠97,162.58元。2015年7月11日,其与原告签属绿城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至今尚欠的料具由其向原告赔偿1,336,125元,除以上赔偿项目外,其与原告双方就沈阳全运村项目周转料具不再有任何纠纷。综上,其对原告只付有97,162.58元租赁费及1,336,125元赔偿费的清偿责任,原告所述的其他诉求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被告沈阳XX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租赁费和赔偿款应由合同相对人被告中建五局及后续的使用人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起诉。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租赁物品的单价。
被告中XX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
2、绿城全运村周转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就赔偿物资确定了新的赔偿价格XXX元,并约定赔偿款结清后合同自动终止。
被告中XX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1、原告和后期使用方被告吉林XX公司已确定使用租赁物,而且双方已经实际使用和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双方已经行成租赁关系,因此其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错误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另外该协议对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尚欠的租赁费用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资损失共计1,236,125元。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之后就不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都认可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虽然该协议被告吉林XX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也没有到庭质证,但是可以确定被告中XX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赁物由他人使用,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
3、原告自制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XX公司欠原告租金的总数额为3,024,353.47元及租赁物赔偿款1,336,125元。被告中XX公司在答辩中已经说明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欠原告总租金为297,162.58元,赔偿款予以认可,之后欠付的物资没有再退还,每天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2元计算,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顶托0.035元每天每套,计算后续租金至2015年11月15日,日租金2,623.96元;每年的冬天已经扣除了11月16日至次年2月29日的冬停期。
被告中XX公司对该证据中1、2、3、4项结算没有异议,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4年11月15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方支付,应该由被告沈阳XX公司和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结算单与赔偿协议相矛盾,根据赔偿协议记载,原告是明知2012年3月21日之后是由被告吉林XX公司使用的,而且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办理过对账结算手续,所以后续租赁费与其司无关。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但该证据与原告第一份证据在租赁费计算及金额是有冲突的,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项,当所有货物已退回或办理手续时,双方立即按本合同第七条办理赔偿结算书,原告承诺不论被告中XX公司是否付款,以后均不计取租赁费用,而原告第一份证据就是赔偿手续,按照第八条约定不能再计算2012年11月15日之后租赁费用,因此,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计算租赁费的依据。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制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资的期间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此期间的租赁费共计297,162.58元,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是互相认可的。至于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
被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其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证明协议附件一交接单中2012年4月11日,经其方与被告沈阳XX公司及项目经理三方签字将原告租赁物移送给被告沈阳XX公司。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也有未准确确认事项,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或是事实上的租赁设备使用关系。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份协议系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可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撤出场地,并经被告沈阳XX公司同意,双方进行了租赁物资的交接。但不能证明被告沈阳XX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其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4份,证明其与原告承租期间产生的租赁费297,162.58元,时间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中XX公司就不承担给付责任了。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方无关。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前四项计算租金的数额一致,因此本院对此结算单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
3、付款收据、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其方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00,000元。
原告以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方无关。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证据系银行出具,且付款方与收款方均对此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其只承担1,336,125元的赔偿费,其他不再承担。根据该协议,原告明知后续是被告吉林XX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而且根据该协议,被告吉林XX公司还欠原告租赁费866,859.14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在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虽然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了其他单位来承担后期租金的协议,但是其他单位不予认可,也未实际履行,并且协议当中的第二页第一条只有赔偿后合同才终止,赔偿款没有到位,被告中XX公司应承担。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其对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即使是2015年6月份签订的,双方已经对数额确定了,与原告的起诉金额不一致,原告既已认可,就证明原告放弃对后期租赁费的计算。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对其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X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租赁物资损失共计1,236,125元。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中XX公司在2012年3月21日之后就不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都认可2012年3月21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虽然该协议被告吉林XX公司没有签字认可,也没有到庭质证,但是可以确定被告中XX公司在2012年3月21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没有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赁物由他人使用,原告是明知并认可的。
5、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的执行情况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后续原告与被告吉林XX公司已经形成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表只是被告中XX公司与原告确认数量,不能证明将承租关系转移给被告吉林XX公司。
被告沈阳XX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吉林XX公司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对租赁物的数量进行过确认,至于是否由被告吉林XX公司承接租赁物,本案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
被告沈阳XX公司与被告吉林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XX公司租用原告的建筑周转工具用于沈阳全运村全民健身中心集中商业工程。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托每天每套0.035元。以具体发货数量为准。冬歇期暂定为105天,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日止。租金结算方式为送货满一个月后每月的25日办理对账手续。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等额发票。缺损赔偿为钢管每米14.5元,扣件每套5.5元,顶托每只赔偿14元,上油费0.2元每套。合同还约定当所有货物均已退还或被告中XX公司认为有必要办理赔偿手续时,双方立即按合同第七条办理赔偿结算书,原告承诺:不论被告中XX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清,以后均不计取租赁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XX公司提供租赁物资。2013年5月7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签订撤场协议一份,因双方商务谈判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中XX公司撤出现场,并于2012年4月11日正式交出场地,并进行了租赁物资的交接。
2013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中XX公司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均单独进行租赁费的对账结算,双方对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为297,162.58元均无异议。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确认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336,12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确认:2012年4月11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沈阳XX公司工程部哈长辉、张X及主管机电的郑XX和现场监理汪XX三方参与现场周转料具验收并签字确认,周转料具由被告沈阳XX公司交给被告吉林XX公司使用,被告沈阳XX公司指定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现场周转料具租赁费。截止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沈阳XX公司交给被告吉林XX公司被告吉林XX公司与原告累计发生租赁费1,264,281.44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吉林XX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97,422.30元,被告吉林XX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866,859.14元,尚欠的租赁费由被告沈阳XX公司指定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现原告与三被告因租赁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吉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无争议事实是:1、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对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确认为297,162.58元,被告中XX公司已支付200,000元;2、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确认租赁物赔偿数额为1,336,125元。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沈阳XX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承担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的赔偿款的责任;2、被告中XX公司是否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3、被告吉林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沈阳XX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也不是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对原告租赁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沈阳XX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的损失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2012年3月21日之后,被告中XX公司已不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其租赁物已交由被告沈阳XX公司并转给第三方使用,即被告吉林XX公司,根据赔偿协议的约定,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2年3月21日已经终止。因此,被告中XX公司不应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XX公司和被告沈阳XX公司承担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双方单独所作的对账单,双方确认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3月20日期间租赁费数额为297,162.58,被告中XX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尚欠97,162.5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告中XX公司支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吉林XX公司即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合同的担保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XX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未向被告中XX公司开具发票,故本院从2015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时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费97,162.58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费97,162.58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XXXX租赁物赔偿金1,336,1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4元,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17,699元,原告沈阳XXXX承担2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28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XX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X
审判员丁X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 2015-12-15
  •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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