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白XX等与吴XX、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武民一初字第9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X。
原告蒋XX。
原告蒋XX。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钱XX。
被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地址中捷产业园黄赵公路北聚贤街西。
被告廊坊市XX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南XX。
原告蒋XX、白XX、蒋XX、蒋XX与被告吴XX、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以下简称方政运输队)、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廊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蒋XX、白XX、蒋XX、蒋XX申请追加钱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蒋XX及四原告蒋XX、白XX、蒋XX、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吴XX、被告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政运输队、廊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四原告亲属蒋XX驾驶二轮摩托沿高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XX驾驶的冀J×××××、冀R×××××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蒋XX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调查并作出津公交证字[2015]第H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四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7.5元、丧葬费38459.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92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共计478511.52元;事故后原告从交警支队取走押金3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本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属被告钱XX实际所有,被告钱XX为雇主,本被告系其雇员,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钱XX承担;本次事故,蒋XX系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闯红灯,本被告的所驾事故车辆只是未进行检验,本被告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过高;对证据无异议;事故后本被告向交警支队交纳的押金22000元可视为被告钱XX交纳,本被告与钱XX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被告钱XX辩称:对被告吴XX的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中的挂车系本被告从他人处购买,购买时该挂车即挂靠在被告廊坊XX公司名下,该车已报废,事故车辆中的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方政运输队名下,牵引车和挂车每年交给挂靠单位各3000元挂靠费,并使用上述二被告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本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吴XX系驾车正常行驶,蒋XX系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摔倒后脑袋碰到了沟里的石头才造成死亡的后果;属本被告实际所有的牵引车和挂车都是漏检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认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方政运输队、被告廊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白XX系夫妻关系,系蒋XX之父母;原告蒋XX、蒋XX均系蒋XX之女,四原告系蒋X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蒋XX与其妻张XX已离婚;2015年8月26日14时15分,蒋XX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高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王路高XX,与沿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吴XX驾驶的冀J×××××、冀R×××××挂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蒋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十九条一款及第八条之规定。吴XX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由于事故地点为信号灯控制路口,无法确定当时红绿灯状况,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蒋XX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四原告提交了蒋XX家庭户口页、天津市公安局高XX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天津市武清区XX出具的遗体火化证予以证明。蒋XX生前被扶养人共2名,分别为其父蒋XX,其母白XX,蒋XX与白XX共育有4名子女,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高XX出具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任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并按蒋XX应担份额请求2名被扶养人5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47.5元(父亲13739元×5年÷4人+母亲13739元×5年÷4人);因蒋XX死亡,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2015年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6409.92元计算6个月,计38459.52元。因处理丧葬事宜,四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2.83元请求3名处理丧葬事宜人员50天误工费,共计13924.5元。四原告另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吴XX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方政运输队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廊坊XX公司名下,牵引车及挂车均属被告钱XX实际所有,系分别挂靠在被告方政运输队、廊坊XX公司名下,被告吴XX系被告钱XX雇佣的司机。冀J×××××、冀R×××××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未进行正常检验,牵引车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吴XX、钱XX共在武清交警支队交纳押金50000元,原告方已支取35000元。庭审中,被告吴XX同意上述押金可全部视为钱XX交纳,其与钱XX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蒋XX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存在过错,以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周,未保安全,所驾车辆漏检且经检测制动性能不合格,亦存在过错,被告吴XX系被告钱XX雇佣的司机,被告吴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属被告钱XX实际所有,故钱XX以承担本案40%的民事责任为宜;属被告钱XX实际所有的冀J×××××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钱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XX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方政运输队及被告廊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钱XX的关系,庭审中,被告钱XX陈述已向上述二被告交纳过挂靠费,并以该二被告的名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且属被告钱XX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方政运输队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廊坊XX公司名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钱XX所属的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不管其是否向被挂靠单位交纳挂靠费,并不影响其挂靠行为的存在。故被告方政运输队应对被告钱XX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钱XX按40%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方政运输队及被告廊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蒋XX在此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
1、关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蒋XX的户口性质及年龄,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蒋XX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原告蒋XX、白XX的年龄,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分别计算5年并按蒋XX应担份额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347.5元,请求合理,且庭审中被告钱XX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374627.5元。
2、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3、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按2014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6919元支持6个月,计38459.5元。
4、关于四被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四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均收入92.83元请求3人50天的误工费1392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钱XX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746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845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500元,共计446587元,由被告钱XX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方政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余款336587元的40%计134634.8元,由被告赔偿钱XX赔偿,由被告方政运输队、被告廊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四原告支取被告钱XX交警队押金35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钱XX共赔偿四原告209634.8元,被告方政运输队在钱XX赔偿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政运输队与被告廊坊XX公司在钱XX赔偿99634.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XX)。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钱XX担负539元,由四原告担负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XX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XX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6-08-16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