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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宝刑初字第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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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金雅东,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金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谢XX驾驶超载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新开XX自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处,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李XX骑电动自行车自停放在公路南侧由王X驾驶的“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前方横过公路,谢XX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其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谢XX与被害人李XX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韩XX、李XX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收据、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X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



书 记 员  曾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2014-03-07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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