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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夏XX、夏XX与夏XX、夏XX、夏某己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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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夏XX。
原告夏XX。
原告夏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X,上海XX律师。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叶XX。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夏XX。
委托代理人张XX。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南丹东XX。
法定代表人关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夏XX、夏XX、夏XX诉被告夏XX、夏XX、夏XX共有权确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8月5日,本院追加张XX、夏XX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2014年8月11日,本院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
2014年9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10月13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原告夏XX、夏XX、第三人夏XX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甲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口有夏XX(夏XX之父)、李XX(夏XX之母)、XX告和被告夏XX共6人。
所得动迁利益为位于乙路某弄某号甲室和乙室两套产权房。
夏XX和李XX现已过世,夫妻两人育有夏XX、夏XX、夏XX、夏XX4个子女。
因上述动迁利益内部从未分割,始终处于共有状态,现XX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上海市甲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利益,确认上海市XX某弄某号甲室和乙室房屋的3/4份额归XX告所有。
被告夏XX辩称,被告原居住于亭子间,后楼由夏XX居住,父母居住于前楼。
由于父母与夏XX居住矛盾,经法院判决,被告与夏XX居住房屋对调,此后十几年被告家庭一直居住于后楼。
2002年,甲路房屋动迁,动迁组经过深入了解、多次上门摸底后,根据家庭实际情况和法院判决,按价值标准调换将被告一家分配在乙室,没有后楼就没有乙室,被告的妻子、儿子都是安置对象,甲室则是由前楼演变而来的。
XX告在动迁之前已经不居住老房子了,夏XX1997年在某地区买了套房屋,夏XX在1998年父母出资买下了某处的房屋,他们先后搬了出来。
动迁组也了解XX告是空挂户口的情况,所以将XX告户口都挂在父母甲室房屋内。
当时XX告都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时如果他们有质疑,应该找动迁组,而不是来找被告。
2007年时原告拿了动迁资料到城开、市信访办,结果都被驳回。
动迁已经过去十几年了,XX告现在说动迁利益没有分割,但调配单清楚地写明甲室户主夏XX5人的名字,乙室则是只有被告一家三口的名字,并且动迁协议书上已经明确地说明乙室产权归被告所有。
两套房屋权利登记至今已10多年,原告现在起诉诉讼时效也过了。
动迁分配的两套房屋已经自然分户,不存在动迁利益没有分割。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夏XX辩称,1991年法院就判决后楼由夏XX一家居住,2003年动迁时住房配售单有夏XX分得乙室房屋,因此夏XX得乙室理所应当。
父亲三个儿子一人得一套房屋是最合理的。
现在甲室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4个子女都有继承权,但被告明确表态放弃继承权。
被告夏XX辩称,房卡上是谁的名字房屋就是谁的,2003年动迁,那么多户口不可能只分得两套房屋,夏XX、夏XX是第三代没有权利来起诉,原告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张XX、夏XX述称,同意夏XX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土储中心述称,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夏XX、李XX夫妇生有夏XX、夏XX、夏XX、夏XX、夏X子子女5人。
夏XX、夏XX系夏XX之子,张XX为夏XX之妻,夏XX为夏XX、张XX之子。
夏XX生,1953年死亡。
2006年,李XX死亡。
2012年,夏XX死亡。
上海市甲路某弄某号二层前楼15.1平方米、后楼8.5平方米、亭子间7.4平方米房屋原系夏XX承租的公有住房,夏XX住前楼,夏XX住后楼,亭子间由夏XX居住。
1991年,因夏XX、夏XX前后楼居住矛盾,夏XX起诉至法院,夏XX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同年法院判决夏XX、夏XX对调房屋居住。
1992年3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自此,夏XX家庭居住于后楼。
其后,夏XX、夏XX分户。
1992年11月,公房管理机构向夏XX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租赁户名夏XX,独用二层统间(即原前后楼),面积24.1平方米(以下简称甲路房屋)。
夏XX夫妇及夏XX一家居住甲路房屋直至动迁。
夏XX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户籍于1993年自江西迁入甲路房屋,夏XX、夏XX户籍于1999年自江西迁入甲路房屋。
1993年起,原告家庭居住于甲路房屋内。
1998年、1999年左右,夏XX、夏XX他处购房后搬出居住(注:各方对夏XX在甲路房屋内居住时间有争议,原告称夏XX一直居住至动迁,被告夏XX称夏XX1997年买房后搬出,被告夏XX称夏XX2002年买房后搬出)。
2002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XX向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注:改制后名称变更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夏XX承租的甲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
其时,夏XX夫妇、XX告、夏XX6人户籍在甲路房屋内。
2003年1月14日,夏XX(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拆迁实施单位城开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该协议存档于土储中心处),约定乙方承租甲路房屋,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金额166,995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乙路某弄某号甲室、乙室(以下简称甲室、乙室),总价318,001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51,006元,乙方在2003年1月24日前支付甲方;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详见清单。
同期,由拆迁双方签署的两张费用清单记载:①货币补偿款、奖励费、搬场费、设备迁移费合计为183,705元;②按核定人口计算差额36,000*8-166,995(货币补偿款)=121,005元,一次性补偿13,291元;两张费用清单累计补偿款项总额为318,001元,正好抵扣安置的两套房屋价款。
该基地照顾情况说明表照顾原因处理意见栏载明:该户人口多面积小,所以按每人36,000元计算,在册人口6人,实际住8人,另2人是夏XX的妻子和儿子,他妻子和儿子的户口在他叔叔家,没有分过房,经领导批准给予带进;给2套房子差额12,791元,给予一次性补偿(因夏XX患癌症没有能力支付)。
本案中,第三人土储中心称,原拆迁实施单位城开公司已注销,原经办人也找不到了;根据书面资料,该户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因人口多给了2套房屋,按价值标准要补差价13万元,所以通过写情况说明打报告按人头计算给予补贴和一次性补偿(夏XX癌症大病补贴),正好平掉购房款。
2003年1月,拆迁实施单位开具两张《住房配售单》,甲室受配人为夏XX,家庭主要成员为李XX及XX告;乙室受配人为夏XX,家庭主要成员为张XX、夏XX。
在第三人土储中心处的存档资料中,有一份所有被安置人签名、落款为2003年11月10日的申请书,内容大致为经全家协商一致,同意将乙室产权房给夏XX并办理产权证(注:该申请书XX告、夏XX、张XX、夏XX均否认系其本人签名)。
2003年11月12日,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分别受理了夏XX、夏XX的甲室、乙室房屋过户登记申请。
2003年12月1日,甲室房屋(建筑面积56.48平方米)被核准登记于夏XX名下;乙室房屋(建筑面积55.23平方米)被核准登记于夏XX名下(注: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姓名为“夏X丑”应有误)。
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乙室房屋的存档资料中还有一份《动迁安置产权房归属协议书》,内容大致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夏XX协商一致,同意将安置产权房确定为所有,约定的所有产权人承诺夏XX的居住权利,落款处有夏XX、夏XX的签名和盖章(注:夏XX确认该协议书落款处两人签名都是其所为,但夏XX的盖章系夏XX本人所盖)。
被告认为房屋动迁的拆迁人系上海XX公司,并提供了调自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安置协议,该协议除拆迁人与前述协议不同外,还在第十四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增加了:(5)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乙室产权为夏XX所有,该条款的增加有拆迁实施单位城开公司的更正章;其余条款内容与前述安置协议一致。
第三人土储中心表示,这份协议应该是盖错了章,误盖了城开集团公司的章,拆迁人应当是当时的土地发展中心,增加的条款盖了更正章了,两份协议没有矛盾,都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拆迁许可证上记载的拆迁人应为法律认可的拆迁人,被告夏XX坚称拆迁人为上海XX公司、土地发展中心的拆迁许可证是2010年补发的,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第三人土储中心称,如果没有家庭协议,动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应该都是做在夏XX名下,这是动迁政策决定的,两张配售单上的人员如此分配是根据夏XX的申请填写的,因为夏XX向拆迁方提供了申请书,这是家庭内部确定房屋权利归属的协议,所以拆迁单位才将乙室房屋产权办到夏XX名下的。
2006年,张XX承租的某路公有住房被拆迁,张XX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款为44万余元。
其时房屋内户籍为张XX、夏XX两人,该次动迁夏XX照顾1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死亡证明书、判决书、裁定书、租用公房凭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改制更名通知、房屋情况调查表、安置协议、费用清单、照顾情况说明、住房配售单、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动迁安置产权房归属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张XX安置协议、基本情况表、费用发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甲路房屋被拆迁后配套安置的两套房屋权利归属引发的争议,属物权纠纷,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民法原则,夏XX有关原告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夏XX一方认为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通过安置协议上约定乙室产权归其及住房配售单将被安置人口一分为二的方式确定了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但法律并未赋予拆迁人分配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拆迁补偿利益应在可享有拆迁利益的人之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依法公平合理的分配。
事实上第三人土储中心称是依夏XX申请及家庭协议填写的配售单和增加的乙室归夏XX的约定,也是印证了前述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利益分配的规则。
而根据原、被告均否认2003年11月10日的申请书系其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家庭内部并未就两套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依申请书、配售单等取得的产权证不应是决定权利归属的依据。
即使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XX告不居住在甲路房屋内,但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人,亦应当是房屋的同住人。
甲路房屋只有前后两间共计使用面积24.1平方米,已有夏XX夫妇、夏XX一家三口居住在内,XX告再居住显属居住困难,因此XX告符合该房屋的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且拆迁人也认定了XX告属安置人口,人头费又是拆迁补偿款的主要组成部分,故XX告应当享有拆迁补偿利益。
在本案中,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拆房屋的权利状况、贡献大小、历史居住情况,结合拆迁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各利益方的他处福利住房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酌情合理的确定。
夏XX系甲路房屋的承租人,其夫妇两人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又系其他人的长辈,故应适当多分;夏XX一家三口亦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对老人照顾较多,但张XX、夏XX属照顾带进,且在其后又在他处享受了公房拆迁补偿,故综合上述因素,应适当少分;XX告系知青回沪落籍,在房屋内居住时间较短,应适当少分。
依上述评判,拆迁补偿利益夏XX夫妇应得37%,夏XX、张XX、夏XX得33%,XX告得30%。
鉴于夏XX系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明知乙室产权给了夏XX,夫妇俩在生前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当推定夏XX取得的乙室房屋超过其家庭应得份额部分为夏XX夫妇利益的让渡,夏XX作为其家庭代表持有乙室房屋产权的现状,本院予以维持。
但被告认为其是依据前案法院判决其与夏XX对调居住而享有乙室房屋权利的观点,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据此,甲室房屋的权利应为XX告与夏XX夫妇按份共有,XX告享有60%份额,夏XX夫妇享有40%份额。
夏XX夫妇死亡后,归属于其的财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就继承事宜有争议的,可另案诉讼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某弄某号甲室房屋由原告夏XX、夏XX、夏XX各享有20%,夏XX、李XX的继承人共同享有40%;
二、驳回原告夏XX、夏XX、夏XX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X某弄某号乙室房屋享有3/4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75元,XX告负担13,075元,被告夏XX负担4,300元,被告夏XX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磊
审判员蔡重洲
人民陪审员严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2015-02-03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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