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59。
委托代理人:袁永献、张XX,分别、实习律师。
被告:冯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68。
被告:方XX,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10。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余XX,分别、律师助理。
原告甘XX诉被告冯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甘XX的申请,依法追加方XX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甘X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委托代理人袁永献与被告冯XX、方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诉称:2015年1月16日,甘XX与冯XX、王XX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X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30厘。冯XX应于每月17日之前支付下月利息给甘XX,拖延支付利息的,每拖延一日,另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甘XX。如冯XX未按期还款,利息继续计算,冯XX并另应向甘XX支付按逾期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甘XX即于2015年1月16日向冯XX转账150000元,但之后被告冯XX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冯XX亦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冯XX追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冯XX与方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连带偿还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18244元);2.被告冯XX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3.被告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原告甘XX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点变更为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付,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原告甘XX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质押担保借款合同;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3份;3.婚姻登记信息。
被告冯XX、方XX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确认向原告甘XX借款的事实,目前两被告没有还款能力。两被告同意甘XX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作股权变更,由股权价值与借款进行抵销。
被告冯XX、方XX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甘XX、冯XX、王XX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冯XX因生产生活资金周转需要向甘XX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0厘,冯XX应于每月17日之前支付下月利息给甘XX,拖延支付利息的,每拖延一日,另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给甘XX;冯XX在广东XX公司实际出资300000元,占1%的股权,冯XX委托王XX代为持有股权,该股权作为本合同借款的质押物,质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借款清偿完毕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甘XX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评估费、调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如冯XX到期不能归还甘XX本金及利息的,甘XX同意受让的,双方确认可以将质押股权作价150000元,由冯XX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甘XX,股权转让价款可以同借款本金及利息冲抵,双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结算;约定若冯XX未按期还款,利息继续计算,冯XX并另应向甘XX支付按逾期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且甘XX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处分质押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同日,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XX交付借款150000元。冯XX向甘XX支付2015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6日期间利息共9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冯XX未能按约还款。甘XX遂于2015年7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冯XX与方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XX向甘XX借款1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冯XX拖欠甘XX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甘XX与冯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冯XX至今未能向甘XX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甘XX起诉主张冯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0厘计付,该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甘XX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甘XX自愿撤回关于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方XX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冯XX与方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方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冯XX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冯XX在本案中所欠甘XX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方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甘XX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方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406元,合共5250元(原告甘XX已预交),由被告冯XX、方XX连带负担(被告冯XX、方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甘X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
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
冯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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