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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福州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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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XX,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76号裕达楼北XX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申请人郑XX与被申请人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荣恩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郑XX称,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5]榕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仲裁裁决荣恩XX向郑XX支付购房损失1000元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荣恩XX2007年以每平方米3800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卖给郑XX,却在2015年以远低于现在房地产市场价的每平方米3000多元价格卖给第三方,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该”一房二卖”的行为导致郑XX无法实现房屋交付请求权,且由于2007年至今房价大幅度上涨,郑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有权要求荣恩XX赔偿因违约导致郑XX的可期待利益损失800000元,但仲裁委员会却未予支持,系侧面鼓励”一房二卖”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本案仲裁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证明购房损失的证据,是认定荣恩XX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的关键证据,属于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未进行收集,也未提醒郑XX提供相应证据,系程序违法。
荣恩XX称,一、本案仲裁裁决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决荣恩XX向郑XX支付一倍赔偿金,不存在鼓励一方实施违约行为的情形,更不存在违背社会公众利益之情形。
二、本案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郑XX对赔偿80万元的主张不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自身举证不能,且其以此为由提出撤裁申请,属于对实体部分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榕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郑XX与荣恩XX于2007年2月5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MF-2000-NO.XXX));二、荣恩XX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返还购房款100000元;三、荣恩XX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郑XX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及损失1000元;四、驳回郑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首先,[2015]榕仲裁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仅涉及郑XX与荣恩XX双方的利益,并不对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产生影响,郑XX主张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与购房损失有关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收集证据的范围,郑XX主张仲裁委员会未予收集上述证据属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郑XX的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XX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XX负担。
审判长黄锋
代理审判员陈嘉
代理审判员雷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X
  • 2017-08-04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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