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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魏X、天津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4)东民初字第6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XX,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被告魏X,天津XX。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司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天津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XX2-2201。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职员。
原告程XX诉被告魏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出租)、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魏X、XX出租的委托代理人魏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安XX的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9时30分,被告魏X驾驶XX出租所有的津X×××××号小轿车沿祁连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祁连XX彩丽园公交站前,遇到原告程XX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魏X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原告程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魏X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5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4535.6元,伤残赔偿金1201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379.6元,共计326253.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
4、住院病历一份;
5、医疗费票据一份;
6、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7、建休证明一份;
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9、鉴定报告一份;
10、鉴定费发票一张;
1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2、交通费票据一份。
被告魏X、XX出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额度为30万元。
被告魏X、XX出租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先期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平安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XX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不认可,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现场的查勘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的地点为机动车道,原告有跨越护栏及隔离设施未走行人应通过马路所行走的非机动车道等过错,碰撞的位置在于标的车辆的右侧,是车辆驾驶员的盲点位置,车辆制动性能均合格,原告的过错超过被告,最多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并非事故认定中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护理根据医嘱证明没有双人护理的相关证明,护理明细中有重复的特级护理及普通护理两种情况,92天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不应当双重计算,同意按照次要责任40%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认可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住院及出院复查一次认可交通费150元,按照次责的比例予以承担,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计算。
被告安XX提供如下证据:
1、照片4张;
2、查勘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魏X驾驶津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祁连XX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区祁连XX彩丽园公交站前时,遇原告程XX由东向西步行至此,被告魏X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程XX身体接触,造成原告程XX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魏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程XX伤情经指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侧尺骨骨析;2、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腰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3骶4椎体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7、双膝关节积液;8、双肺挫伤;9、右颈总动脉闭塞;10、胆囊切除术后;11、双侧胸腔积液;12、腹腔积液;13、心肌缺血。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住院治疗,住院103天。
津X×××××号威志牌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XX公司,该车在平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该车还在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其申请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XX脊柱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被鉴定人程XX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50日。
被告平安XX已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60536.63元,提供了天津市医疗保险门诊专用收据,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中包含平安XX已支付的10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算医疗费为160533.63元,其中含护理费13977.2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46556.35元,因被告平安XX已支付1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36556.35元。被告安XX辩称非医保药费免赔,应当扣除10%,因该免赔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者说明,现安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安XX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655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主张,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50天,原告系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照准。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4535.6元,但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13977.28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际应为18512.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4535.6元系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主张了58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在原告提供的病人费用清单中体现其住院期限的护理天数为92天,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期58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977.28元为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8512.88元。
5、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2379.6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原告自认入院为120急救车、出院后复诊1次,其他为陪护及看望人员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400元。
6、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01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2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保证安全,原告程XX未走人行横道,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准确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安XX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经认定原告程XX与被告魏X对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外,魏X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XX及安XX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故均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65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512.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201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鉴定费1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伤残赔偿金98500元,共计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13655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512.8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1681.44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96770.67元的60%即11806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XX
  • 2014-12-17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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