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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XX公司、邓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XX律师。


被告绵竹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兴隆镇安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


原告马XX诉被告XX公司、邓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山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邓XX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邓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其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所经过的期间(2014年8月12至9月18日、9月22日至10月12日、10月20日至11月9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的经办人系邓XX),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川绵竹市XX磷矿地质岩芯钻探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同年9月,综合单价为480元/米,整体工程完工后20日内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决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完工程款。2013年10月,工程结束并通过验收合格,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3年年底,经过绵竹市汉旺镇人民政府调解,被告才与原告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的经办人系邓XX)。结算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劳务费348140.8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解除合同。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工程单价及工期均属实,该合同是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邓XX并未参与。被告将其承包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为XX公司探矿所需而做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已做的工程中,经验收有2266.96米合格。2014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其妻邓XX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对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支付,但应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设备租赁费,邓XX个人不应负责该债务。原告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应继续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日,原告马XX作为乙方、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式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1、技术监督方为四川省化工地质勘查院。2、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四川绵竹市XX磷矿钻探地质项目的钻探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在绵竹市XX与花石沟村一带,乙方作为甲方的钻探项目组,按照机台号做好班报表记录,接受管理。3、工程量为“总量7010米(岩芯钻探为地质需要前提下实际完成甲方验收量为准,总工程量可能有增减)。”4、工程期限为“2013年3月6日开工,2013年9月前全部竣工,如有变动,由甲方提起通知乙方。”5、施工质量技术要求为“按照《岩芯钻探规程(地工(1982)558号)》中钻探六大指标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及必须达到四川省化工地质勘查院地质技术标准和做软件资料要求,具体要求如下:……”。6、甲方责任包括:(1)向乙方明确施工任务及技术质量要求,施工过程中,任务发生变更,必须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乙方;(2)负责协调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3)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4)协调项目单位及时完成布置钻孔、地质编录、采样等技术工作;(5)每个钻孔完工后,协调相关部门在3天内组织验收,相关人员签字的验收单作为工程施工费用结算的依据。7、乙方责任包括:(1)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编制工程预算及组织人员施工,负责施工人员的装备及生活安排,负责施工所需设备、材料设备、设备运输和野外施工,并承担全部费用;(2)严格按照地质设计和《岩芯钻探规程》、《金刚石岩芯钻探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合同规定工程施工进度,对规程质量负责,协助项目开展地质编录工作;(3)保证岩芯的清洁和完整,严禁以岩粉充当岩芯,使用符合要求的岩芯箱、牌和班报表,按有关要求正确填写,终孔前负责保管好岩芯;(4)在钻孔基本达到地质目的的前提下,预计终孔前2日通知甲方地质项目负责人组织验收;(5)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因安全事故及因病等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6)加强台机人员的管理,尊重工作地区群众习俗,保护好工作环境,及时处理好生活垃圾,不发生损害地方利益和违法事件。8、工程费用及拨付方法:(1)钻探设施费用由乙方使用,含机械设备及进出场费、水路安装及用水、设备运转、机械耗材、临时设施、岩芯箱、封孔水泥砂浆机水泥柱、临时保管上岗人员工资、劳保保险等;(2)每月30日甲乙双方按确定的综合单价480元/米和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工程结算,并于次月30日前支付进度款的70%;(3)整体工程完工后20日内,甲乙双方及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决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扣除工程总费用5%作保证金的余款;(4)甲方将扣除的工程总费用5%作为工程保证金,待四川省化工地质勘查院钻探资料上报审查合格后30日内全部支付乙方,审查期为6个月,如因四川省化工地质勘查院没有及时审查资料,在6个月后应马上付完余款。8、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2)在履行合同期间,如遇特殊原因需要终止合同的,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并签订终止合同;(3)在履行合同工程中,若甲乙双方发生争执,应及时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共识,到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决;(4)由于乙方因人员、设备、技术等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质量劣质,不能满足要求而出现报废,或因弄虚作假造成钻孔报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5)由于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和政策原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视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签订上述《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当天,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甲方,双方还签订了《租借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租Y-3钻机两台机配套设备,在花石沟与歇马村一带用于地质取芯工程,租期不定,租借价格暂定为每台每月15000元;还约定,乙方负责机器维修,如因自然原因停工,或甲方单方面要求停工以及甲方劳务资金不到位引起停工,乙方不付租借费用。


(二)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从被告处租借的钻机及配套设备。2013年年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其妻邓XX与原告马XX进行了工程总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由邓XX出具清单1份,该清单载明:马XX工程总量2266.96m,单价480元/m,工程总价XXX.8元,已付74万元,下欠348140.8元,欠款单位绵竹市XX公司,欠款人邓XX(签名确认),证明人陈XX、王XX(签名),并注明901号孔已打139米未决算。原告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可并持有其复印件,原件由被告持有。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


(三)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设备租赁费金额确认为6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同时,双方均认可该钻探施工工程现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合同已解除。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的相关一致陈述;(2)原告提供的关于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件1份、《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工程总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清单1份(复印件)、钻孔终止通知书11份(其中,原件6份、5份复印件);(3)被告提供的《钻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工程总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清单1份、租借合同1份。上列证据均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性质,虽然被告是将自己承包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是作为被告的钻探项目组开展工作并接受被告在技术方面等的管理,因此,原告从事的工作本质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劳务合同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除901号孔已打139米未决算之外,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48140.8元,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此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务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量7010米(岩芯钻探为地质需要前提下实际完成甲方验收量为准,总工程量可能有增减)”,同时,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现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确认合同已解除,因此,原告再主张解除双方劳务合同已无必要。又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设备租赁费金额确认为6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273140.8元(348140.8-65000-10000)。关于未决算的139米,应视为该部分工程量尚未按双方合同之约定进行验收,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为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该部分劳务工作,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判决确认由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对此,双方可自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按约定单价向原告支付报酬,若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绵竹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劳务费2731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征收诉讼费3260元(已依法减半征收),由被告绵竹市XX公司负担。原告已为被告垫付3000元,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履行或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余额2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小波



书 记 员  罗XX


  • 2014-11-05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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