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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4)狮民初字第1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香港居民,经商,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邓XX,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邓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7年1月9日,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XX将位于石狮市XX-1826号华XX1302的商品房转让给原告黄XX。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将该房产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被告蔡XX还将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依约交清了所有购房款,并交清了所有税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前往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配合。为此,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二、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址于石狮市XX-1826号(华XX1302)商品房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XX、邓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X与被告邓XX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址于石狮市XX~1826号(华XX1302)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并于2005年12月7日取得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狮凤国用(2005)第0775号】。2007年1月9日,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蔡XX购买址于石狮市新华XX1302的房屋,价格为55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蔡XX也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也随即交由原告占管。因两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石狮市档案馆出具的被告蔡XX、邓XX的结婚登记材料、《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五份、《房屋所有权证》【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狮凤国用(2005)第0775号】等证据为证,被告蔡XX、邓X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法单独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XX银行自助循环贷款还款客户回单、华XX户主贷款费用、中国XX银行记账凭证、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国XX银行收费凭证(现金)、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的址于石狮市XX-1826号(华XX1302)的房产登记在被告蔡XX名下。原告与被告蔡XX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占有、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该房产系被告蔡XX、邓XX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应为蔡XX、邓XX夫妇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XX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提供了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并将诉争房屋的两证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且自合同签订后至本案起诉较长的一段时间,被告邓XX并未对原告黄XX占有该房屋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蔡XX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蔡XX的转让行为应视为被告蔡XX、邓XX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对被告邓XX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且诉争的房屋目前已取得产权证书,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XX、邓XX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X、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蔡XX、邓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黄XX将址于石狮市XX~1826号(华XX13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狮房权证凤里字第06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狮凤国用(2005)第0775号】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XX名下。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蔡XX、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XX、邓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志生
代理审判员王雅稚
人民审判员柳丽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庄XX
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4-07-07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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