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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成民终字第5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伍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吉盛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2)成郫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委托代理人罗XX、冯XX,被上诉人吉盛X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8日吉盛XX和XXXX签订汽车代销合同,约定XXXX代吉盛XX销售汽车,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等事宜。现吉盛XX以XXXX未按照约定支付代销车辆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XXXX向吉盛XX支付所欠车款95000元,返还代销的底盘号为LGAX5D65XBXXX,LGAX5D651BXXX,LGAX5D652BXXX,LGAX4DY38CXXX,LGAX5D650BXXX,LGAX5D658CXXX,LGAX5D65XBXXX七辆东风车。XXXX以在返还吉盛XX的车辆中,已支付了其中一辆车的车款63500元为由,要求吉盛XX返还63500元购车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吉盛XX和XXXX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XXXX同意向吉盛返还代销的上述汽车七辆,吉盛XX同意返还XXXX购车款63500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汽车代销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吉盛XX和XXXX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销合同,XXXX同意向吉盛XX返还代销的汽车七辆,吉盛XX同意返还XXXX购车款63500元,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XX是否向吉盛XX支付底盘号为LGAX5D652BXXX车辆的车款95000元的问题,XXXX负有证明已支付该款的举证义务,但XX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吉盛XX要求XXXX支付95000元车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XX认为底盘号为LGAX5D652BXXX车辆已出售给客户,如果XXXX未向吉盛XX支付完该车款,吉盛XX不可能将该车相关手续全部交予XXXX,并能办理上户手续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XXXX的该主张不是必然的逻辑关系,且XX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符合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对XXXX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吉盛XX和XXXX签订的汽车代理销售合同;二、XX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向吉盛XX返还底盘号为LGAX5D65XBXXX,LGAX5D651BXXXLGAX5D652BXXX,LGAX4DY38CXXX,LGAX5D650BXXX,LGAX5D658CXXX,LGAX5D65XBXXX七辆东风车和支付车款95000元;三、吉盛XX在判决生效后即向XXXX返还车款6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2258元,由XXXX承担;反诉费693.75元,由吉盛XX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本诉被告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吉盛XX要求其支付95000元车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行驶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争议车款;2、汽车销售过程中,在车辆款已付,并已完成登记的情况下,在推定是否支付首付款这一问题上,已支付首付款的概然性远大于未支付的,且被上诉人所谓的首付款收据上诉人之前从未见过,吉盛XX可随意开具。综上,上诉人主张应获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盛XX答辩称,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应由其提交相应的凭证,如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交,且其提交的发票抵扣联不是支付首付款的凭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除认定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均系客户按揭购买,XXXX从吉盛XX取走汽车时会向吉盛XX出具收车条或收条。因取车时通常未向吉盛XX支付首付款,收车条上均会载明:“今收到成都XX公司东风商用车×台,型号:×,底盘号:×。三包手册已(或未)发,合格证未发,备胎壹条,钥匙贰把,工具齐全已发”,部分收车条上会注明“车款未付”。收条上均载明“今收到成都XX公司东风车×台,明细如下:…。车况良好,工具齐全,质保卡未领,合格证原件未领,车款未付,标签完好”。售出时XXXX与吉盛XX会就单次成交的车辆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客户向XXXX支付车辆首付款,XXXX再将双方约定的首付款项转给吉盛XX,由吉盛XX将相应票据交由担保公司办理按揭,并将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相关联交由XXXX协助客户办理车辆上户。对于取车时需拿走合格证等重要资料又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XXXX主张其需要另行向吉盛XX出具《欠款协议》。该协议除载明车型、底盘号、金额等信息外,还会注明:“以上车辆说明书、走保手册、服务站名录XXXX已领取,此车欠款××于×年×月×日前付清。违约金……”。吉盛XX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XXXX取走本案争议车辆时确未向其出具《欠款协议》,且XXXX如支付了首付款应提交吉盛XX财务开具的收据以证明。
本院还查明,2011年9月26日XXXX向吉盛XX出具收条取走包括本案争议车辆(底盘号为LGAX5D652BXXX)在内的三台东风车,该收条注明:“车况良好,工具齐全,质保卡未领,合格证原件未领,车款未付,标签完好”。同月27日,吉盛XX与XXXX就该争议汽车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用户名:龙XX”。次日,龙XX作为借款人、东风XX公司作为贷款人就该车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后,东风XX公司已放贷,该车已登记上户并由龙XX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除一审已经确认的证据之外,还包括汽车代销合同、汽车买卖合同、收条和收车条、整车盘点确认书、汽车贷款合同、收据、发票、付款承诺书、欠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XX是否向吉盛XX支付了争议汽车的首付款。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吉盛XX与XXXX之间的交易惯例为:XXXX提车时未付首付款,也未领取车辆合格证与发票;汽车售出后,吉盛XX在收到首付款并办妥按揭的情况下再将车辆合格证与发票交予XXXX为客户办理上户;如提车时需领走合格证与发票,则需XXXX向吉盛XX出具《欠款协议》,注明欠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换句话讲,吉盛XX实际是通过控制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等事关上户的重要资料来控制XXXX的付款,如在XXXX未付款的情况下客户也能成功按揭购车上户,吉盛XX将面临极大风险。本案争议汽车有“收条”表明提车时吉盛XX并未将该车合格证交予XXXX,此后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直至客户龙XX实际拥有控制该车均符合双方交易流程。吉盛XX既不持有该汽车的《欠款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任何一次未付款、无《欠款协议》又领走合格证的特例,亦不能证明双方首付款的收付系以其单方制作的收据为依据,其主张XXXX尚未支付车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XXX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构成优势,其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解除成都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理销售合同”及第三项“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成都XX公司返还车款635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
三、成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成都XX公司返还底盘号为LGAX5D65XBXXX,LGAX5D651BXXX,LGAX5D652BXXX,LGAX4DY38CXXX,LGAX5D650BXXX,LGAX5D658CXXX,LGAX5D65XBXXX七辆东风车;
四、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吉盛XX负担2175元,XXXX负担1008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93.75元由吉盛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吉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寅
代理审判员毛星
代理审判员胡茜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胥XX
  • 2014-06-20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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