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告蒋X,女,31岁。
原告廖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廖X某。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以及婚生子的户口本复印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3)绵竹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关于相识、结婚、生育一子情况属实。婚后经常发生纠纷,2012年7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廖X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4日,本院(2013)绵竹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廖X要求与被告蒋X离婚的诉讼请求。后X、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6月18日,原告廖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X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2013年4月2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廖X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直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子廖X由被告直接抚养,由原告承担适当数额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X与被告蒋X离婚。
二、婚生子廖X某由被告蒋X直接抚养,原告廖X从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其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作超
审 判 员 王道全
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
书 记 员 卓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