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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川1723民初11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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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张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莎,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余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期计算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三个月借款利息),如被告未予偿还,以其拥有的五路口中XX折价抵偿以上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将五路口中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了原告以其作借款担保,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签署《借款协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协议》上承诺“到期不归还本息,廖XX有权收王XX五路口中XX”。
原告通过XX银行直接向被告提供的卡号上交付了该借款。
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
原告廖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和借款如不归还用五路口中XX作抵的事实;
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五路口中XX属于王XX所有;
4、证人肖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廖XX系工友,2017年一天早上,其与廖XX一起在福满家旁边的银行取款机上取款13万元,然后又在取款机上存给王XX;
5、证人吴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廖XX在福满家附近的银行取款机取款时其在场,取款金额为13万元;
6、证人肖XX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廖XX是老表,曾经在王XX手里做工程,2017年廖XX与王XX在五路口中心花园售楼部三楼办公室写借款协议时其在场,借款金额为13万元,并以王XX五路口中心花园B栋楼底楼4号门市担保。
因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廖XX借款13万元,双方当天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王XX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自己愿意用五路口中XX作递延,向廖XX借款13万元;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2分,到期不归还本息,廖XX有权收王XX五路口中XX……借款人:王XX,在场人:王XX、肖XX,2017年4月13日,备注:已付3个月息,附五路口中XX合同原件1件”,被告王XX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在场人王XX、肖XX签字。
同时,王XX将五路口中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廖XX。
原告廖XX在开江县XX市楼下的银行取款机上取款13万元,存入被告王XX提供的银行卡号内交付了该借款。
借款后被告王XX支付了3个月利息7800元,后未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XX向原告廖XX出具借款协议,原告廖XX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被告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廖XX主张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给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3个月利息7800元。
关于原告廖XX请求的如被告王XX不偿还借款以房屋作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以被告王XX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五路口中XX作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廖XX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3个月利息7800元;
二、驳回原告廖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广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X
  • 2018-08-28
  • 开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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