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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XX与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津0116民初217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甄XX,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告高X,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6651037M。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天津XX律师。
原告甄XX与被告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高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XX诉称,2015年2月26日19时,高X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新村西XX前由南向北行驶,因视线不好,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沿天津大道由西东行驶的甄XX驾驶的无号燃油助力车前部接触,造成甄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误工费45390元、护理费556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X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
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从事采矿业,原告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90780元/年主张误工费;
4、鉴定报告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
被告高X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高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高X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证明我给付原告现金11480元,要求在我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或由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第三者商业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高X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新村西XX前由南向北行驶,因视线不好,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沿天津大道由西东行驶的甄XX驾驶的无号燃油助力车前部接触,造成甄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在海洋石油总医院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25782元。经诊断伤情为:中型内方芳性颅脑损伤;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顶部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颧部皮擦伤;右眼钝挫伤。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甄X的颅底骨折伴右侧脑脊液耳漏为十级伤残;甄XX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被告高X给付原告甄XX现金1148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返还被告高X。
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高X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病例、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报告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不认可按照采矿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要求按采矿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误工费即33882元/年÷365天×180天=167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按鉴定报告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XX公司认可给付500元,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平安XX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高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甄XX返还被告高X现金11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09元、护理费5569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8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XX医疗费15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26802元;
三、原告甄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X现金1148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高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XX
  • 2016-04-0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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