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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江苏XX公司、三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曾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XX。


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邵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XX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芦溪工业发展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俞XX。


上诉人高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之委托代理人曾强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江苏XX公司承建三台XX公司厂房、职工宿舍楼等工程,2010年7月10日高XX冒用德阳XX公司(现更名为四川XX公司)名义与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签订《三台XX公司职工宿舍楼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工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5元计算,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三台XX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载明“一、本工程预算建筑面积暂定为21000㎡(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二、合同总承包价为444元/㎡。三、主厂房付款方式。四、宿舍楼付款方式”。2010年10月1日,高XX向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交纳合同履约金100000元。随后,高X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4月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高XX在未完全履行合同情况下退场。2011年4月10日江苏XX公司与其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联合向德阳XX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年4月14日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向德阳XX公司、现场施工班组发出《通知》明确合同解除问题,同年4月16日高XX向各班组长发出《通知》说明合同解除及结算问题。2011年4月27日,经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主持日常全面工作人员蒋X、劳务总承包人高XX共同签字制作《三台肉类加工厂劳务总承包结算帐单》,载明“根据2011年4月27日在三台花园派出所协商,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厂项目部与劳务总承包人高XX在该所曾所长协调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由高XX提供各班组协议合同及各班组领到人工费的领款单据及高XX该工程所有开支款等由项目部给予确认。确认后由各班组凭合同协议到项目部直接解决所有人工费。(各项费用)。以上所有开支及借款数量核实后项目部签字确认后,先安排下欠的所有的人工费用,并约定支付高XX多垫资的工程款时间保证”。2011年5月6日,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主持日常全面工作人员蒋X、劳务负责人高XX分别与水电安装组负责人向XX、钢筋组负责人郑XX、外架组负责人李X、预制零星泥工组负责人胡XX进行结算,同日高XX作为领款人出具四份《领款单》,其中水电安装组59844元、钢筋组413621元、外架组72450元、预制零星泥工组119758元(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高XX作为领款人另出具两份《领款单》为泥工组24290元、1560元,同日向XX、泥工组负责人彭XX出具领条分别领取3600元、538565元。


另查明:1.2011年4月15日,德阳XX公司向江苏XX公司及其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申X从未与江苏XX公司及其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从未授权高XX收取任何款项、高XX签订合同协议所加盖印章均系伪造。2.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高XX为支持己方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三台XX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三台XX公司职工宿舍楼劳务承包合同》、三台XX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项目部人员职务名单、当事人工作联系单9份、照片6张、高XX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合同履约金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其中高XX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载明“1.主厂房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为:21460平方米(单价:444元/平方米);2.职工宿舍实际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单价:325元/平方米);3.增加工程签证计时工:136.5个(单价:120元/个)。以上工程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08XXXX7120元,扣减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代付工程款XXX元和已付工程款XXX元,实际欠高XX劳务费为:808335元,加上应退还高XX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实际应付高XX:908335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高XX所提交其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中代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构成,高XX无法提供详细清单同时对其所雇请模板组、吊车组是否结算亦不清楚。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江苏XX公司为支持己方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三台肉类加工厂主厂房及住宿楼(泥工组)结算单一份作为证据,该证据仅有高XX、泥工组负责人彭XX签字并无公司签字,但该结算单所载金额与2011年5月6日彭XX领取金额一致。同时,高XX对江苏XX公司所提交泥工组、水电安装组、钢筋组、外架组、预制零星泥工组结算清单不持异议,五份结算清单显示分别扣除未完部分工程款120000元、36864元、22137元、60000元、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通知、领款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高XX以德阳XX公司之名承包了江苏XX公司承建的劳务工程,在组织工人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已作了结算,且相应班组已于2011年5月结清全部工程款。江苏XX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双方认可的XXX.9元。高XX认为尚有劳务费808335元未付清,无相应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100000元保证金已包含在XXX.9元之中。对高XX要求江苏XX公司和三台XX公司给付劳务费808335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江苏XX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款项的理由予以采纳。因高XX在2011年5月至今曾信访,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对江苏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高XX要求江苏XX公司及三台XX公司给付劳务费808335元并退还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金额有误,三台肉类加工厂劳务总承包结算帐单所列金额均系上诉人支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高XX对三台XX公司未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高XX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高XX根据自己制作其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所载金额908335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XX公司予以支付,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高XX为支持己方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三台XX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三台XX公司职工宿舍楼劳务承包合同》、三台XX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项目部人员职务名单、当事人工作联系单9份、照片6张、高XX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合同履约金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其中高XX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且载明“1.主厂房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为:21460平方米(单价:444元/平方米);2.职工宿舍实际建筑面积:4100平方米(单价:325元/平方米);3.增加工程签证计时工:136.5个(单价:120元/个)。以上工程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08XXXX7120元,扣减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代付工程款XXX元和已付工程款XXX元,实际欠高XX劳务费为:808335元,加上应退还高XX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实际应付高XX:908335元”。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高XX所提交其承建三台XX公司主厂房职工宿舍及附属工程结算单中代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构成,高XX无法提供详细清单同时对其所雇请模板组、吊车组是否结算亦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高XX与江苏XX公司三台福润肉类加工工程项目部之间款项支付情况,虽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三台肉类加工厂劳务总承包结算帐单》仅为对账单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高XX向本院申请就案涉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量及金额进行鉴定,因高XX无法提供鉴定所需基础数据,本院不予准许。故高X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高XX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兵


审 判 员  于XX


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



书 记 员  毛XX


  • 2014-11-27
  •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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