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袁永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X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五桂山秀丽路长富XX对开路段,与对向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被害人刘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X受伤及车某。被害人刘X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X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刘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刘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刘X的近亲属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国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诗慧
林兆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