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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孔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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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9民终2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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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系上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女,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孔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孔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2、诉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XX与被上诉人孔XX收养关系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孔XX与王XX系五福内祖孙关系,被上诉人孔XX系二胎超生不符合收养条件。
且双方也未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原审判决仅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定收养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原审判决依据村委会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孔XX在边马村分得承包地证据不足。
边马村村委会是本案原审被告,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所出示的所有村委会证明未经村委会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均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3、十五级乡派出所出具的王XX等死亡证明内容也不是客观的。
事实上王XX一家三口在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均已去世,因遗留土地无人耕种,村委会才决议由上诉人及其他几人共同耕种;原审判决以转包协议未经王XX等人签字为由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孔XX辩称,1、王XX与被上诉人的收养关系成立。
事实是2014年5月2日边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1994年4月9日边马村委会和十五级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法律依据是在该案的收养关系中应该适用1984年8月30日通过的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不适用1992年4月1日实行的收养法。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边马村委会分得承包地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本××乡××村没有分得土地,2014年5月19日边马村委会证明和1994年4月9日边马村和十五级乡政府的证明,均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边马村分得土地,关键是经过被上诉人查找发现边马村分地的底账,1981年与王XX家庭承包分得三口人地,1992年王XX家庭土地承包为4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孔XX的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王XX责任田转包合同》无效,被告王XX返还土地2.55亩,不包括学校南场地0.75亩。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1990年王XX收养本案原告孔XX,1990年至1992年期间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再次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与已故王XX、王XX、贾XX四人承包了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88亩,被告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XX在没有征得王XX、王XX同意的情况下,于1996年3月18日签订了《关于王XX责任田转包合同》,将原告有使用权的5.88亩转包给被告王XX和其他人耕种,该协议没有王XX、王XX签名,(王XX1996年6月去世,王XX于1996年4月去世)。
被告王XX现耕种着原告家庭承包土地3.3亩,其中十五级乡边马村地名为张家地南1.1亩、徐召园北0.8亩、涝家洼0.2亩、花园坟0.45亩、边马村学校南场地0.75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施行,王XX于1990年收养原告孔XX,有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应视为收养成立。
被告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在没征得原告及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XX签订了《关于王XX责任田转包合同》,侵害了原告及家庭成员土地使用权,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告孔XX以家庭成员的身份与王XX、王XX、贾XX共同承包了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村民委员会土地5.88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XX应将3.3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
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将十五级乡边马村地名为张家地南1.1亩、徐召园北0.8亩、涝家洼0.2亩、花园坟0.45亩、边马村学校南场地0.75亩,共计3.3亩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孔XX。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7日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委会《证明》及2015年11月24日献县公安局十五级派出所《证明》,证明贾XX、王XX、王XX三人均已死亡,但因死亡时间过长,具体死亡时间并不知情;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其三人死亡时间证明声明作废。
2、2015年11月1日、11月4日边马村村委会、王XX、王XX、王XX等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孔XX并未在该村生活以及1991年调整土地、1996年签订转包合同的过程,与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相悖。
3、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另案起诉王XX、王XX撤回起诉。
被上诉人孔XX质证认为,该6份证据材料都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是针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出具,属于否定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提供的证明相矛盾,内容不真实、不客观,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其证据效力请法庭核实。
对献县法院的裁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是推测的,实际上该案中撤诉的原因是与另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孔XX提供1986年分地底册显示王XX人口为三人、分补地合计4.4亩;1991年调整土地底册显示占地人口四人、机动地找(补)1.93亩;1994年4月9日献县十五级乡边马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王XX,男,50岁,与病残弟弟二人生活,无依无靠,收养一个小女孩养老,调地时已分了责任田并落户;因孩太小本人无法抚养,托本××乡××村孔德兵家抚养(孔德兵系王XX的外甥女婿)”,并加盖献县十五级乡人民政府印章。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孔XX被王XX收养,曾在边马村落户并作为王XX家庭成员分得承包土地的事实。
同时献县本××乡××村委会于2015年3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孔XX因分地时户口不在本村,未分得承包土地。
尽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十五级乡派出所、边马村委会及王XX、王XX、王XX等人出具的证明,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明予以否认,但对前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对上诉人第一、第二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1996年3月18日边马村委会与上诉人等签订《关于王XX责任田转包合同》,该合同将王XX家庭承包的5.88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等耕种,并约定每年每亩40元承包费。
从合同内容上分析,首先该合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由村委会将王XX承包土地收回后,又与上诉人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而是王XX责任田转包合同,其表明涉案承包土地经营权仍为以王XX为代表家庭户,转包给上诉人等耕种并收取一定的承包费;其次无论该转包合同签订于王XX生前还是王XX去世后,见于当时的客观情况(王XX、王XX即使在世也已丧失能力,被上诉人孔XX年幼且不在本村生活),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为防止土地落荒及土地税费(乡村两级各项摊派)负担,代为管理在不侵害被上诉人孔XX作为王XX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提下,将王XX家庭承包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等耕种也属于发包方责任;第三该转包合同的期限并非固定期限,现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上诉人应予返还,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原审中被上诉人孔XX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王XX返还土地2.55亩,不包括学校南场地0.75亩;原审判决上诉人王XX返还土地3.3亩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X将十五级乡边马村地名为张家地南1.1亩、徐召园北0.8亩、涝家洼0.2亩、花园坟0.45亩,共计2.5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孔XX”。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陈X
审判员王济长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XX
  • 2017-06-0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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