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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冀0922民初1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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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XXXX6611732L。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A座。
负责人: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河北XX律师。
原告费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0日,原告驾驶冀X×××××号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店路口处,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姜XX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刘XX受伤。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及刘XX二人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1945.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冀X×××××R号长城牌CC7150CE0C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30943元的车辆损失险、5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和1万元*4座的车上乘客责任险以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2日24时止。2017年7月20日21时30分,原告驾冀X×××××R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县东环XX处,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XX驾驶鲁D×××××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刘XX、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刘XX被送往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侧额颞部头皮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颈椎软组织损伤、颈7右侧横突骨折,至2017年7月29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858.57元;刘XX伤情为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左小腿外伤并血肿形成,至2017年7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2891.88元。2018年3月25日,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XX公司冀X×××××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车损289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7年11月8日,刘XX出具证明,证实在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原告为其垫付,原告另给付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1500元,刘XX同意将2017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证冀X×××××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符合上路条件。
上述事由以下证据证实:一、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二、医疗费票据九张,证实原告及刘XX的住院天数及治疗费用;三、青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及刘XX的伤情及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四、保单及批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情况,其中:车上司机责任险5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0943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五、刘XX书写证明一份,证实其医药费及其他损失已由原告支付,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六、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943元;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八、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合法性;九、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冀X×××××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8943元,由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辩称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因本案车辆损失是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辆损失2894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已支付本人医疗费4858.57元、刘XX医疗费2891.88元,提供了二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另主张二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刘XX住院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二人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本人的误工费6020元,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1)之规定,原告此类伤情误工期应为30-45日,本院酌定40日,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日工资60.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08元(60.2×40天);结合刘XX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10日,误工费为602元(60.2×10);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本人护理费2940元、刘XX护理费490元,本院酌情支持费XX需1人护理9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日工资98元)计算,护理费为882元(98元×9天×1人)、刘XX需1人护理5天,护理费490元(98×5天×1人);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二人住院、出院的情况,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又主张二人营养费600元,根据二人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刘XX无需营养。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为9548.57元,刘XX的医疗费2891.88元、误工费、护理费为1592元,因原告除了垫付医疗费,仅给付了刘XX误工、护理费等1500元,故本院支持刘XX误工、护理费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及刘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940.45元。被告辩称应按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投保的险种为车上司机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依照保险条款,均应按照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及刘XX的损失13940.45元的70%即9758.3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8943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共计41701.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费XX因2017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701.3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费XX;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300。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XX,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孟笑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11-02
  • 青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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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跃峰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中华法学会会员,河北省法学会员,沧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沧州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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