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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吴XX、徐XX、王XX、曾XX故意伤害案

  • 刑事辩护
  • (2012)虹刑初字第885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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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吴XX,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XX,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吴XX、徐XX、王XX、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吴XX、徐XX、王XX、曾XX及徐的辩护人邢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XX、吴XX、徐XX、王XX、曾XX与卓XX(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市曲阳路XXX号乐XXKTV大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XX等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郑XX持啤酒瓶对林XX进行殴打,被告人吴XX、徐XX、王XX、曾XX对林XX拳打脚踢,致林受伤。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XX因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约5%-10%;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等损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郑XX在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徐XX、吴XX、曾XX、王XX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4月25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期间,上述被告人与被害人林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XX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拍摄的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吴XX、徐XX、王XX、曾XX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均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郑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徐XX、王XX、曾XX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本院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叶琦
人民陪审员张俊彪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 1970-01-01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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